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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洪宇)

作者:张丽 来源:证监会 2017-12-12 16:25:59

〔2017〕108号申请人:杨洪宇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2017〕108号

申请人:杨洪宇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认定,盛世嘉和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和)存在以下违规事实:1.未按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2.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基金。3.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4.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盛世嘉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其中,对盛世嘉和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违规事实,时任盛世嘉和董事长的申请人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申请人对其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认定盛世嘉和管理的“嘉和汇金——福建明明医疗辅助器具有限公司产品”(以下简称嘉和汇金基金)涉嫌违规,申请人时任公司董事长,是其他直接责任人,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未参与盛世嘉和管理的嘉和汇金基金,当时也未在盛世嘉和任职,不能承担直接责任。3.被申请人仅以相关人员陈述作为处罚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4.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申请人已离开盛世嘉和,不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建议维持,主要理由为:1.2015年6月18日,盛世嘉和进行了股东变更,申请人成为盛世嘉和股东,并任董事长。2.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1日,盛世嘉和累计挪用嘉和汇金项目募集资金964,133.27元。嘉和汇金基金每笔转账经盛世嘉和决策委员会同意,申请人作为决策委员会委员之一,对于上述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负有直接责任。3.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相关银行流水及盛世嘉和提供的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证明。4.申请人虽已离职,并不能免除其在职期间的责任,其是否属于证券从业人员,与本案无关。

经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6月经股权变更成为盛世嘉和股东,并担任董事长。根据盛世嘉和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公司每笔出账需经全体决策委员会同意,而申请人为决策委员会的委员之一。盛世嘉和为嘉和汇金基金的管理人,2015年3月3日至9月21日,盛世嘉和将嘉和汇金基金的部分募集资金转移至金奎、夏小红、饶冬青、华某、格某勒等人银行账户供个人使用,部分资金直接用于支付盛世嘉和的房租,累计挪用基金财产7,003,858.27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出资确认函、登记备案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盛世嘉和将募集资金转移至非项目方账户和用于投资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构成了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规行为。申请人时任盛世嘉和董事长,对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参与了决策,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申请人的离职并不影响其在职期间对于盛世嘉和违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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