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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书(戴国平)

作者:米米 来源:证监会 2017-12-08 14:43:21

〔2017〕139号申请人:戴国平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555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答复函》沪证监复字〔2017〕160号(以下简称《答复函》),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2017〕139号

申请人:戴国平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迎春路55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答复函》沪证监复字〔2017〕160号(以下简称《答复函》),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包括:1.撤销被申请人《答复函》,重新依法作出答复。2.说明对吴明厅处罚法律依据不充分的理由,不要故意包庇其欺诈行为。申请人复议的主要理由为:1.深圳证券交易所已对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奇股份)及吴明厅等人的违规行为作出处分,被申请人也已对锐奇股份立案调查,证明吴明厅等人的违法事实。2.吴明厅的行为已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严惩。3.被申请人对于锐奇股份相关信息披露行为的处理与立案调查的初衷不一致,故意包庇吴明厅。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锐奇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案的调查和处罚没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访事项的处理和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尚无对吴明厅处罚的明确法律依据,一是锐奇股份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披露行为未明确违反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具体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同期市场其他上市公司对于高送转方案的披露也采用类似表述措辞;三是转增股本不涉及上市公司股东权益变化,应视为中**信息,投资者对其理解较为主观,要认定其可能致使投资者产生错误判断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支持。3.申请人因民商事领域的欺诈行为引发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4.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不是作出行政处罚的直接法律依据,锐奇股份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自律措施和被立案调查不必然导致受到行政处罚。

经查明,申请人融资融券交易账户曾于2015年9月9日、9月10日分别买入55,000股、5,000股锐奇股份股票,于2017年9月14日全部卖出,截至目前申请人未持有锐奇股份股票。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来信向本会反映有关锐奇股份的事项,主要包括:1.吴明厅在2015年度中期报表期间,在董事会上带头推出10转15的“高送转”分配预案,报表经审计后,又在股东大会上一票否决该议案,构成欺诈,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沪证监处罚字〔2016〕4号)的处罚结论与立案调查初衷不一致,包庇吴明厅的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沪证监处罚字〔2016〕4号),依法重新处罚。本会将上述材料转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调取了申请人反映事项所涉及的锐奇股份相关资料,并进行核查。2017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告知申请人核查结论,主要内容为:1.对于吴明厅2015年对高送转方案先投赞成票、后投反对票一事,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沪证监处罚字〔2016〕4号)中认为锐奇股份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涉嫌存在虚假记载,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12月15日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16〕6号)。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为证券市场监管机关,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规定,通过行政许可、处罚、监管措施以及制定相关规则维护证券市场整体秩序,为投资者提供公平的市场交易环境,进而实现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来访反映事项依法进行核查,并就核查结论给予书面答复,该答复并未设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答复函》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申请人不服《答复函》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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