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
文件编号:证监会公告〔2017〕5号
发布时间:2017-02-17
实施时间:2017-02-1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5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2月15日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实施细则》的决定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 曰’,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 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 股票。”
二、第九条修改为:“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 发行对象及其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曰起 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 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 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定价原则、限售期,同 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 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修改为: “(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 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 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 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 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 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会决议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 行数量是否相应调整。”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 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 监会令第121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
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验资完成后的次一交易曰, 上市公司和保荐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 办法》规定的备案材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 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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