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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范文、格式

时间:2015-08-28 10:22:15  来源:法律法规网  作者:轶名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博检控申刑申复决〔2015〕1号  

申诉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乡**村**组**号附**号。系原案受害人。

申诉人刘某甲因颜某甲、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博检刑不诉[2013]011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颜某甲、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以颜某甲、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3年3月17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得知刘某乙因欠其282840元饲料款后不知去向,后来听说刘某乙将卖剩的生猪转到刘某甲的猪场,随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开车到杨村镇塘角村接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颜某甲的叔叔)及颜某乙(颜某甲的弟弟),到杨村镇大井村大井水库旁刘某甲的养猪场找到刘某丙(刘某乙的弟弟),颜某甲认为刘某乙和刘某甲的猪场是合伙做生意的,刘某甲猪场的猪就是刘某乙的,要求刘某丙替刘某乙归还欠款,并让刘某丙写下欠条。同日13时许,颜某甲带着刘某丙到杨村派出所报案,接警民警告知他们这案件属经济纠纷,要到法院处理,颜某甲不听,将刘某丙带回刘某甲的养猪场,赵某某、颜某乙对刘某丙、王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至21时许,颜某甲、赵某某、颜某乙纠集几十个老乡并请来三辆运猪的大货车到刘某甲的养猪场强行拉猪。杨村派出所接报警后,派出民警赶到现场处置。颜某甲、赵某某、颜某乙及其老乡不听劝阻,将执勤的警车推到路边。至18日凌晨2时许,装满生猪的三辆运猪车离开刘某甲的养猪场时,在水库大门处受到民警的阻拦。赵某某用铁锤砸开门锁,强行将猪运离现场,同时颜某甲一伙亦将刘某丙强行带上,跟随装生猪的三辆运猪车一起到博罗县石坝镇火车站路口电子磅处,过磅后,将生猪运往河源市东源县埔前镇莲塘岭颜某丙的养猪场。卸完猪后,颜某乙让刘某丙在记录数量的单上签名确认猪的数量为261头(经估价为人民币288728元)。然后颜某甲带运猪车和受害人刘某丙到回石坝镇过磅称空车重量,然后让受害人刘某丙在过磅单签名确认。18日8时许,颜某甲将受害人刘某丙带回杨村镇让其回去。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河源市东源县埔前镇莲塘岭颜某丙的养猪场查获生猪249头,并将被不起诉人颜某甲、赵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妻子邹某某支付30万元人民币给刘某甲,以抵刘某甲被运走的生猪,生猪由颜某甲自己处理。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甲、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事后已赔偿了刘某甲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甲、赵某某不起诉。理由是:

1、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与刘某乙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被不起诉人颜某甲与赵某某强拉刘某乙叔叔刘某甲的生猪是为了以生猪作抵债,让躲债的刘某乙出来还债,并把拉到的生猪都过磅、点数。

2、被不起诉人颜某甲、赵某某强行带走被害人刘某丙随装生猪的三辆运猪车离开刘某甲的养猪场,限制刘某乙的弟弟刘某丙的人身自由是为了让其签字确认生猪的数量和重量,主观恶意小,情节较轻。

3、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甲的妻子邹某某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给受害人刘某甲以抵受害人刘某甲被运走的生猪,返回了刘某甲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以被不起诉人颜某甲、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博检刑不诉[2013]011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颜某甲、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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