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521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江苏省****学校****专业****班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赵某某(另案处理)途径合肥经开区卧云小区网络家园网吧时,赵某某提议盗窃该网吧门口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二人商定等人少时盗窃。当日23时许,赵某某、陈某某与赵某某女友陶某某(另案处理)见面后,赵某某与陶某某一同前往卧云网络家园网吧门口将山地自行车搬离现场与在路口等候的陈某某汇合。随后三人轮流搬抬自行车前行至始信路与汤口路交口西北角时,被被害人唐某某发现,经唐某某现场报警,出警民警将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252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江苏省****学校****专业****班在校学生,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所在学校及父母均表示愿意对其加强监管,可以不作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