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合高新检刑诉〔2014〕43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7571,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北区**幢**室(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三次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北区,均采用从南面阳台攀爬进入室内的方法,分别进入8幢楼一单元202室,盗走被害人夏某某放在柜内抽屉中的现金400元、12幢楼一单元202室,盗走被害人冯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钱包内的现金450元、13幢楼三单元205室,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卧室柜子上的现金110元。
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再次到该小区18幢楼,从南面阳台攀爬进入三单元205室,在卧室准备盗窃时发出响声,惊醒被害人梁某某夫妇后,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梁某某、冯某某、夏某某等人报案及陈述;3、证人记某某、汤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4、扣押及发还清单、5、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9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思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