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送旅客增值税 减税降费 减税降费政策汇编
2020-05-08 01:59:34

减税降费政策汇编

减税降费政策汇编

目录

—、领导讲话及会议精神

1.中央领导讲话及会议精神

2.省领导讲话及批示精神

3.厅领导讲话精神

二、中央政策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707号)

2.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8〕41号)

3.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6号)

4.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9〕8号)

5.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1号)

6.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2号)

7.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8.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号)

9.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6号)

10.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7号)

11.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8号)

12.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0号)

13.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号)

14.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2号)

15.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

16.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39号)

17.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13号)

三、我省政策文件

L关于停止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通知

(鄂财法发(2019)1号)

2.关于成立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的通知

(鄂财库发〔2019〕5号)

3.关于减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9〕2号)

4.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9〕4号)

5.关于印发《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9〕6号)

中央领导讲话及会议精神

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要抓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成本行动各项工作,实质性降低企业负担。要加大减税力度。推进增值税等实质性减税,而且要简明易行好操作,增强企业获得感。对小微企业、科技型初创企业可以实施普惠性税收免除。要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社保缴费名义费率,稳定缴费方式,确保企业社保缴费实际负担有实质性下降。既要以最严格的标准防范逃避税,又要避免因为不当征税导致正常运行的企业停摆。要进一步清理、精简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涉企收费,规范中间环节、中介组织行为,减轻企业负担,加快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降低企业成本。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讲话)

宏观政策要强化逆周期调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适时预调微调,稳定总需求;积极的财政政策要加力提效,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推动更大规模减税、更明显降费。

(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聚力增效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大力实施减税降费,保持较高支出强度,促进经济运行保持在合理区间。积极的财政政策要加力提效,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

(2018年12月27日至28日 全国财政工作会议)

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普惠性减税与结构性减税并举,重点降低制造业和小微企业税收负担。深化增值税改革,将制造业等行业现行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现行10%的税率降至9%,确保主要行业税负明显降低;保持6%一档的税率不变,但通过采取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加税收抵扣等配套措施,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继续向推进税率三档并两档、税制简化方向迈进。抓好年初出台的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这次减税,着眼“放水养鱼”、增强发展后劲并考虑财政可持续,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大举措,是完善税制、优化收入分配格局的重要改革,是宏观政策支持稳增长、保就业、调结构的重大抉择。

减税降费直击当前市场主体的痛点和难点,是既公平又有效率的政策。为支持企业减负,各级政府要过紧日子,想方设法筹集资金。中央财政要开源节流,增加特定国有金融机构和央企上缴利润,一般性支出压减5%以上、“三公”经费再压减3%左右,长期沉淀资金一律收回。地方政府也要主动挖潜,大力优化支出结构,多渠道盘活各类资金和资产。切实让市场主体特别是小微企业有明显减税降费感受,坚决兑现对企业和社会的承诺,困难再多也一定要把这件大事办成办好。

(2019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代表国务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减税降费是今年积极财政政策头等大事,是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大举措。2019年,在减税方面,除了实施年初已经明确的对小微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减免,以及全面落实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外,财政部还将进一步深化增值税改革。深化增值税改革是今年减税降费的核心内容,注重突出普惠性,与税制改革相衔接。在降费方面,将明显降低企业社保缴费负担,下调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继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对劳动密集型企业提高稳岗和社保补贴力度。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改革,继续提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使社保基金可持续,企业与职工同受益。

(2019年3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新闻中心财政部部长刘昆就“财税改革和财政工作”回答中外记者提问)

省领导讲话及批示精神

要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当前面临的突出困难,采取更加精准有效的帮扶措施,大力支持民营经济发展,让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全力帮助企业降本减负,从企业呼声最高、反映最强烈的税费负担、经营成本等问题入手,出台有针对性、操作性的帮扶政策和措施,降低企业税费、社保负担和用能、物流、用地成本。

(2018年11月8日省委书记蒋超良在湖北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座谈会上的讲话)

全面落实普惠性减税政策,促进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创新型企业结构性减税。降低企业社保费率,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

(2019年1月14日省委副书记、省长王晓东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

提高政治站位,狠抓措施落地。今年省政府要把政策落实和项目落地作为两大抓手,抓紧抓细抓实。

(2019年1月29日省委副书记、省长王晓东在财政专报〔2019〕第2号上的批示)

以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为重点,抢抓国家发展政策机遇。为应对环境复杂变化和经济下行压力,确保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推动高质量发展,党中央采取了一系列务实举措,推出了一系列利好政策。可以说,现在正是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重大政策窗口期。我们一定要有强烈的机遇意识,抢抓机遇、加快发展。李克强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在稳增长、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作出一系列安排部署,特别是提出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减轻企业税收和社保缴费负担近2万亿元,可以说是干货多多、含金量满满。要逐字逐句研读报告,把报告读懂读透,把工作谋深谋实。

(2019年3月21日省委副书记、省长王晓东传达学习全国两会精神时的讲话)

厅领导讲话精神

减税降费对于稳定市场预期、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微观主体活力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拿出强有力措施推动减税降费。准确把握政策,吃透精神,拿出具体措施。对于中央已经出台明确政策的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要抓紧制定我省实施方案。对于中央尚未明确的增值税改革等政策,需提前研究,待中央明确政策后,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完善咨询服务体系,帮助企业用好用足政策,增强企业获得感。要开展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督办检查,确保政策落实见效。二是高度关注减税降费对短期财政运行带来的影响。三是扭转思维定势,确保财政平稳运行。坚决摈弃高速增长时期形成的收入年年高增长、指标只能上不能下的惯性思维。加强对财经形势和宏观政策的研究分析,充分考虑各类不确定性因素,充分考虑减税降费影响,确保收入安排与财政经济形势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积极稳妥。四是切实做好财政“三保”工作,确保不出问题。近年来,市县财政收入保持个位数增长已经成为常态,财力普遍薄弱,支出刚性增长,收支矛盾很大。在这个基础上,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市县财政将面临更大的压力,财政运行将更加困难。各地要妥善应对,守住财政运行的底线。

(2019年1月22日省财政厅党组书记、厅长龙正才在全省财政工作会议上讲话)

全面贯彻全国两会精神。加力提效、精准发力,更大力度地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涉及财政最重要、最关键、最紧迫的任务就是全面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要把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作为重大政治任务,坚决拥护、坚决执行,坚决兑现对社会和企业的承诺,一定要把这件大事办成办好。

(2019年3月18日省财政厅党组书记、厅长龙正才在省财政厅第三次厅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上的讲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7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8年1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是指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6项专项附加扣除。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遵循公平合理、利于民生、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民生支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专项附加扣除范围和标准。

第二章 子女教育

第五条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

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六条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子女在中国境外接受教育的,纳税人应当留存境外学校录取通知书、留学签证等相关教育的证明资料备查。

第三章 继续教育

第八条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

第九条 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本办法规定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应当留存相关证书等资料备查。

第四章 大病医疗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15000元的部分,由纳税人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在80000元限额内据实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本人或者其配偶扣除;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可以选择由其父母一方扣除。

纳税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计算扣除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医药服务收费及医保报销相关票据原件(或者复印件)等资料备查。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向患者提供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本人年度医药费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章 住房贷款利息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

本办法所称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夫妻双方婚前分别购买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其贷款利息支出,婚后可以选择其中一套购买的住房,由购买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由夫妻双方对各自购买的住房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备查。

第六章 住房租金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没有自有住房而发生的住房租金支出,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直辖市、省会(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500元;

(二)除第一项所列城市以外,市辖区户籍人口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1100元;市辖区户籍人口不超过100万的城市,扣除标准为每月800元。

纳税人的配偶在纳税人的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的,视同纳税人在主要工作城市有自有住房。

市辖区户籍人口,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工作城市是指纳税人任职受雇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地区、州、盟)全部行政区域范围;纳税人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受理其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税务机关所在城市。

夫妻双方主要工作城市相同的,只能由一方扣除住房租金支出。

第十九条 住房租金支出由签订租赁住房合同的承租人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留存住房租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备查。

第七章 赡养老人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赡养一位及以上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统一按照以下标准定额扣除:

(一)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二)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可以由赡养人均摊或者约定分摊,也可以由被赡养人指定分摊。约定或者指定分摊的须签订书面分摊协议,指定分摊优先于约定分摊。具体分摊方式和额度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向收款单位索取发票、财政票据、支出凭证,收款单位不能拒绝提供。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应当将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纳税人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前款所称专项附加扣除相关信息,包括纳税人本人、配偶、子女、被赡养人等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信息。

本办法规定纳税人需要留存备查的相关资料应当留存五年。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或者协助核实以下与专项附加扣除有关的信息:

(一)公安部门有关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关系信息、出入境证件信息、相关出国人员信息、户籍人口死亡标识等信息;

(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

(三)民政部门、外交部门、法院有关婚姻状况信息;

(四)教育部门有关学生学籍信息(包括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学籍、考籍信息)、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境外教育机构资质信息;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含公租房)租赁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七)自然资源部门有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住房商业贷款还款支出信息;

(九)医疗保障部门有关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记录的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信息;

(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上述数据信息的格式、标准、共享方式,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拥有专项附加扣除涉税信息,但未按规定要求向税务部门提供的,拥有涉税信息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现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纳税人修改。纳税人拒绝修改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核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父母,是指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本办法所称子女,是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现就冬奥会和冬残奥会企业赞助有关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根据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按照本通知所附《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一批)执行。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服务,仅限于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与北京冬奥组委签订的赞助协议及补充赞助协议中列明的服务。

三、赞助企业及下属机构应对上述服务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免税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2日起执行。按照本通知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从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附件: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一批)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8日

附件:

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赞助企业及参与赞助的下属机构名单(第一批)

序号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11000001000013428

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币交易业务总部

91310000591665505B

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91110000801102701B

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

911101018014775544

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911101018013013218

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

91110108801961047Y

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

911101028013551512

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

9111010574007569X3

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银大厦支行

91110102317940391K

1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支行

91110113801651073D

1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

911101157577314549

1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支行

91110107802278979B

1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延庆支行

91110229103038255Q

1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91130000804323753D

1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

91130703806155132J

1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

91130701806162017F

1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行

9113073355768610XB

1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行

91130629MA09UTYA65

1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

91120000803060672X

2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

911400008100154663

2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911501028141120440

2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

91210100817660900K

2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

912200008239301880

2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91230100826963241L

2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9131000013220454X6

2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

913200008347589932

2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

913300008429100948

2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

91340000848942433L

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

91350000858140207M

3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

91360000858263872B

3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913701008631520185

3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91410000869953094T

3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91420000877560565Q

3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914300008837616469

3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914400008903287873

3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914500008982225657

3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91510000901816840Y

3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

91520000914401695T

3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915300009165303784

4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

9154000091966526X3

4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91610000920520236P

4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91620000924331029B

4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

91630000926580715T

44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916400009276828879

4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91650000928594459K

4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9146000090125258XC

47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91320500837691819W

4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913302001440663837

4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

91210200817560467M

5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91370200863583782F

5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91440300455769027E

5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915000009028797550

5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

91350200854990423K

54

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9111000071092657XF

55

中苑宾馆有限公司

911100006259000339

56

港澳中心有限公司

91110000625901693Q

57

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911101086259109959

58

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91110102710927054W

59

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91110101772551523Y

60

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北京餐饮分公司

91110108681988447H

61

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91110102071711301A

62

新中物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91110108071650879J

63

北京亚太大厦有限公司

911100006259076732

64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913100000609134343

65

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91440300726160062L

66

普华永道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91310115787244809E

67

深圳前海普华永道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914403003429210884

68

普华永道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91310000599729489C

69

普华永道思略特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91310000759038688H

70

普华永道国际贸易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91310115763977127L

71

普华永道个人税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913100006624786873

72

普华永道税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91310101695831176P

73

普华永道(上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

9131010169876081XG

74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91110000710939135P

75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911100008016572721

76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911201167274978049

77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91130000804332035A

78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91140000728183970G

7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9115010070129219XU

8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912101008175950297

81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91220000724894943D

82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91230100726908659F

83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9137010086308828XQ

84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914100007286653122

85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91310115X073202692

86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91320000834784462R

87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91330000842918432C

88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9134000084902612XF

8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913500008581445907

9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91360000727788644U

91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91420000971990211X

92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91430100727963270W

93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91440000890346651Q

94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914500007276563937

95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91460000730059864L

96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91500000709375352T

97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91510100728067873J

98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915200007221063766

99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91530000731192632F

10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

91540000710917796C

101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91610000730392704M

102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9162000071908548X8

103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916300007105907973

104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91640000715075575A

105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91650000726988580W

106

中网威信电子安全服务有限公司

91110302665605522J

107

联通时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91110101755256282U

108

联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911100007178332109

109

联通华盛通信有限公司

91110000678751887X

110

联通云数据有限公司

911103020717284530

111

联通智网科技有限公司

91110228351596010W

112

联通大数据有限公司

91110108MA00HDN79U

113

联通在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91110302788601580P

114

联通信息导航有限公司

911100007109230968

115

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911103027886014929

116

中讯邮电咨询设计院有限公司

91110000170054458G

117

北京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911101081019400691

118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

911100001011200015

119

北京首钢自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91110000633652607P

120

北京首钢园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91110107071737042K

121

北京首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911101071023154337

122

北京首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91110000556827660M

123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911100007178710060

124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91520000750190421B

125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914201006854474883

126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基地

914401017783058840

127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911501007722206280

128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9112011080306207XJ

129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91330300329831862E

130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91510000772989760P

131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91310000832212284L

132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915400007419148036

133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91330000774360739P

134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915000007748790712

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发展,现将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下述方法分别核算纳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

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本条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四、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如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可以从创投企业应分得的经营所得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

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 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五、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六、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七、税务部门依法开展税收征管和后续管理工作,可转请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创投企业及其所投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发展改革部门、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八、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2019年1月10日

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公共交通发展,现将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业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统。

四、纳税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1月31日

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支持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决定继续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1月9日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支持高校办学,优化高校后勤保障服务,现就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和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本通知所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四、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1月31日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

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现就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同时废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文化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2018〕114号)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现将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项中的养老机构,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依法办理登记,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医疗机构接受其他医疗机构委托,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可适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四、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保险监管部门出具备案回执或批复文件前依法取得的保费收入,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第一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保费收入。

(二)保险公司符合财税〔2015〕8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免税条件,且未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在列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免征营业税名单或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此前已缴纳营业税中尚未抵减或退还的部分,可抵减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2月2日

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二、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四、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纳税申报时,注明其退役军人身份,并将《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留存备查。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退役士兵以前年度已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反映。

附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表)

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

2019年2月2日

附件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姓名

身份证号码

证件编号

在本企业工作时间(单位:月)

备注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扶贫办,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扶贫办:

为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具体包括: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三、国务院扶贫办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名单及相关信息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相关信息转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托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核实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信息。

四、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1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本通知所述人员,以前年度已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满3年的,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享受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至3年期满。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扶贫办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反映。

财政部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

2019年2月2日

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鼓励罕见病制药产业发展,降低患者用药成本,现将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9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罕见病药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上述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自2019年3月1日起,对进口罕见病药品,减按3%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罕见病药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简易征收政策。

四、本通知所称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见附件。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

附件: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

2019年2月20日

附件:

罕见病药品清单(第一批)

一、罕见病药品制剂

序号

活性成分

通用名称

药品名称

已获准上市的

剂型

税号

1

波生坦

波生坦片

片剂

30049090

2

安立生坦

安立生坦片

片剂

30049090

3

利奥西呱

利奥西呱片

片剂

30049090

4

马昔腾坦

马昔腾坦片

片剂

30049090

5

伊洛前列素

吸入用伊洛前列素溶液

溶液剂

30043900

6

曲前列尼尔

曲前列尼尔注射液

注射剂

30043900

7

吡非尼酮

吡非尼酮胶囊

胶囊剂

30049090

8

尼达尼布

乙磺酸尼达尼布软胶囊

胶囊剂

30049090

9

-

注射用伊米苷酶

注射剂

30049090

10

-

注射用阿糖苷酶α

注射剂

30049090

11

麦格司他

麦格司他胶囊

胶囊剂

30049090

12

-

重组人生长激素注射液

注射剂

30043900

13

沙丙蝶呤

盐酸沙丙蝶呤片

片剂

30049090

14

-

重组人干扰素β1a注射液

注射剂

30021500

15

青霉胺

青霉胺片

片剂

30049090

16

利鲁唑

利鲁唑片

片剂

30049090

17

-

人凝血因子Ⅷ

注射剂、冻干粉针剂

30021200

18

-

注射用重组人凝血因子Ⅷ

注射剂

30021200

19

-

注射用重组人凝血因子IX

注射剂

30021200

20

-

人凝血酶原复合物

注射剂、冻干粉针剂

30021200

21

-

注射用重组人凝血因子Ⅶa

注射剂

30021200

二、罕见病药品原料药

序号

活性成分通用名称

税号

1

波生坦

29359000

2

吡非尼酮

29337900

3

青霉胺

29309090

4

利鲁唑

29342000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2019年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减税,现将2019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6%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退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0%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9%。

2019年6月30日前(含2019年4月1日前),纳税人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四、适用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11%;适用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8%。

2019年6月30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五、自2019年4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四)项第1点、第二条第(一)项第1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2年抵扣。此前按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二条第(一)项第5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2019年4月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2019年3月2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是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统筹考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稳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收体制改革,密切协调配合,抓好工作落实,确保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社会保险缴费负担有实质性下降,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降低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社保)费率,完善社保制度,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制定本方案。

一、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自2019年5月1日起,降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可降至16%;目前低于16%的,要研究提出过渡办法。各省具体调整或过渡方案于2019年4月1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

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失业保险总费率1%的省,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延长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期限至2020年4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三、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

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各省应以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社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调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口径后,各省要制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过渡措施,确保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

完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政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四、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

各省要结合降低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调整社保缴费基数政策等措施,加快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逐步统一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及个人缴费基数核定办法等政策,2020年底前实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

五、提高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

加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力度,2019年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至3.5%,进一步均衡各省之间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六、稳步推进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其他险种缴费,原则上暂按现行征收体制继续征收,稳定缴费方式,“成熟一省、移交一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和城乡居民社保费征管职责如期划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财政、医保部门要抓紧推进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各项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共享,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衔接。妥善处理好企业历史欠费问题,在征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不得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不得采取任何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避免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同时,合理调整2019年社保基金收入预算。

七、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国务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和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要建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医保等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降低社保费率以及征收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工作衔接,提出具体安排,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八、认真做好组织落实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关于停止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的通知

鄂财法发(2019] 1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大力支持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任务清单及配套具体实施措施的通知》(鄂政办发(2018) 81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 从2019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巾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能,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湖北省财政厅

2019年1月15日

关于成立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的通知

鄂财库发[2019] 5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税降费工作的决策部署,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决定成立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领导小组组成及职责

组长:龙正才 省财政厅党组书记、厅长

胡立升省税务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秦守成省税务局党委副书记、局长

副组长:叶 从 省财政厅党组成员、 驻省财政厅

纪检监察组组长

黄明省财政厅党组成员、副厅长

关红省财政厅党组成员、总会计师

陈明省财政厅党组成员、副厅长

杨绪春省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成员:付艳云 省财政厅二级巡视员、综合处处长

朱海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处长

赵红兵省财政厅预算处处长

高建华省财政厅国库收付中心主任

牟发兵省财政厅教科文处处长

张弘省财政厅企业处处长

汪应平省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处长

主要职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税降费工作的决策部署,负责全省减税降费工作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工作;负责审定减税降费政策实施方案;负责审定落实减税降费后财政收支预期目标调整建议方案:部署、指导、督促全省做好实施减税降费工作:研究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及职责

主任:陈 明 省财政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兼任)

杨绪春省税务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兼任)

副主任:朱 海 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处长(兼任)

熊晓飞省财政厅驻宜昌办事处主任

汪应平省税务局收入规核算处处长(兼任)

成员:杨 皓 省财政厅非税局副局长

蒋立新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副处长

彭辉省财政厅国库收付中心副主任

杨随新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二级主任科员

马新勇省财政厅预算处四级主任科员

王玲省财政厅国库处-级主任科员

戴文佳省财政厅教科文处一级主任科员

方林省财政厅企业处级主任科员

南航省财政厅社保处一级主任科员

陈腾省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副调研员

主要职责: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作为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落实领导小组减税降费工作各项决策部署,研究拟定减税降费工作管理制度、工作规则、运行机制:统筹协调减税降费各项日常工作:拟定减税降费政策实施方案:指导推进全省减税降费工作;研究分析减税降费对全省财政收支的影响:拟定全省及省级财政收支预期目标调整建议方案。

三、成员单位联络员及联系电话

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杨随新027-67818516

省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陈腾15827536133

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1月31日

关于减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9] 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县(市、区)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3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的税额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各级财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贯彻落实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及时向省财政厅和省税务局反馈。

附件: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2月3日

附件

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 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现就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 (季初值+季末值) +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一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 55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中的“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调整为“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调整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投资,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 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 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2019年1月1日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自2019年1月1日起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和财税(2018) 55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财税(2018) 55号文件规定的税收政策。

六、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 7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 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 77号)同时废止。

七、各级财税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充分认识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的重要意义,切实承担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将其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筹划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要加大力度、创新方式,强化宣传辅导,优化纳税服务,增进办税便利,确保纳税人和缴费人实打实享受到减税降费的政策红利。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反馈。

财政部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7日

关于深人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9] 4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在我省落地生根,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就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领导

(一)充分认识减税降费的重大意义。减税降费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对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增长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力度大、内容实、范围广的减税降费政策,有力降低了企业负担。根据当前经济发展形势,今年中央将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近期已推出一批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全省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下称“财税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上来,提高政治站位,从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的高度,进一步增强落实好减税降费措施的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压紧压实减税降费政策落实责任,保证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让广大纳税人、缴费人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建立健全减税降费工作机制。各级财税部门要把落实好减税降费政策作为今年工作的重中之重,统筹谋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压实责任,不折不扣把中央政策落到实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已成立了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统筹推进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级财税部门要比照成立减税降费专门机构,组织力量,抽调业务骨干人才组成工作专班,明确责任分工,梳理任务清单,畅通工作机制,为落实政策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

二、落实优惠政策,确保实施见效

(三)确保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精准落地。积极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3号),密切跟踪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回应和解决落实政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小微企业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四)持续释放个人所得税改革红利。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聚焦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进一步做好政策落地工作,让纳税人掌握税收优惠政策,享受个税改革红利。

(五)积极推进地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按照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减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相关税费的通知》(鄂财税发(2019) 2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在50%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纳税人能够第一时间享受相关地方税费优惠。

(六)落实好增值税改革和收费基金减免政策。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深化增值税改革,推进实质性减税,落实降低养老保险费率、延长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期限等政策。继续落实好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减负政策,实行收费基金日录清单管理和常态化公开机制,进一步清理规范收费,加大对乱收费的处罚力度,巩固省定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清零成果。

三、积极主动作为,务求落地生根

(七)做细做实政策宣传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大减税降费政策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辅导,进一步增 强企业信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全社会形成稳定积极的预期。要创新方式,通过政府门户、机关网站、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电话服务热线、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形成联动效应,多渠道、广覆盖地宣传减税降费相关政策,全面提高政策知晓率,让市场主体实实在在感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减税降费力度。

(八)加大政策执行情况的反馈力度。各级财税部门要建立减税降费跟踪分析机制,进-步围绕加大减税降费力度,深入开展调研(联合调研)。要组织减税降费政策实施效应分析,跟踪评估各优惠政策在我省的实施效果,提出切实可行、简明易行的意见建议,推进减税降费政策有效实施、不断完善。各市(州)每季度将政策执行情况报送省厅(局)。

(九)做好财政预算调整和“三保”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中央、省确定的减税降费政策,坚持统筹兼顾,合理测算研判,及时提出本级财政收支预期目标调整建议方案,按程序报批调整。各级税务部门要抓好收入预算目标分解落实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运行动态监控体系,坚决落实过紧日子的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按不低于5%的幅度压减一般性支出;做好“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等政策托底工作,建立“三保”支出预算安排的事前审核机制、预算备案审查机制,确保兜住民生底线。

四、强化督导监督,确保措施长效

(十)强化减税降费督导工作。上半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将以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为重点,组织开展督导督办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建立跟踪督导督办机制和应急快速处置机制,对落实政策任务进行及时跟踪和督导督办,要明确责任分工,一级抓一级。对政策执行中发现的问题不回避、不护短,该反映的及时全面反映,能解决的及时研究解决,应整改的做到即查即改,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十一)强化风险防控和责任追究。财政部已将减税降费政策落实作为2019年财政纪检监察的重要内容。各级财税部门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对在落实减税降费政策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依纪严肃追责问责:对政策落实严重不力、出现重大失误以及重大负面舆情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减税降费决策部署得到严格贯彻落实。

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8日

关于印发《深人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工作方案的通知

鄂财税发[(2019] 6号

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进步确保减税降费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根据《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成立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的通知》(鄂财库发(2019)5号)要求,现将《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入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工作方案

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

(湖北省财政厅代章)

2019年3月12日

附件

深人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步明确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职责任务,确保减税降费政策措施在我省落地生根,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和《湖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成立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的通知》(鄂财库发(2019) 5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总体目标

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主动性,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我省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突出普惠性减税和结构性减税相结合,制定任务清单和落实路线图,有效减轻企业负担,激活微观主体活力,稳定市场预期,确保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

1.成立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责任分工,凝聚工作合力。

完成时间: 2019年2月底前(已完成)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2.建立减税降费落实工作汇报机制,统筹开展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分析减税降费政策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政策落实情况及经济效应分析,为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提供坚强组织保障。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财税联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二)加强宣传辅导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如长江云移动政务平台),以及举办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开展多渠道、广覆盖的政策宣传,必要时组织主流媒体对我省减税降费情况进行深度正面报道。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办公室、法规税政处、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服务宣传组

4.编印减税降费政策宣传手册和政策汇编等,印发相关单位和纳税人、缴费人。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服务宣传组

5.围绕减税降费相关政策落实及效果,邀请包括省内知名企业在内的各行业纳税人召开座谈会,倾听市场主体声音,了 解企业诉求,回应社会关切。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服务宣传组6.制作宣传海报、图文解读、政策辅导视频、动漫、等形式的“1+N”税收宣传品,面向不同减税降费受众对象宣传减税降费政策。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服务宣传组(三)认真分析测算

7.认真分析测算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对我省财政收支运行的影响,确保数据准确,分析全面,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及时精准的数据支撑。

完成时间: 2019年4月底前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预算处、国库处、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征管核算组

8.及时做好财政收支预期目标的调整。根据中央、省确定的减税降费政策,严格按照不低于5%的幅度压减一般性支出,及时提出财政收支预期目标调整建议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协调税务部门抓好收入预算目标的分解落实工作,督促市县做好收支预期目标调整工作。

完成时间: 2019年9月底前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预算处、国库处、各资金管理处室、省税务局收入规划核算处

(四)加强统计核算和反馈

9.健全小微企业普惠性减税等政策措施实施统计核算办法,建立包括申报数据采集、审核校验、汇总上报、核算分析等各环节在内的统计核算分析体系,客观反映减税效果。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征管核算组10.健全减税降费政策执行情况反馈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系统对我省减税降费情况进行实时、智能和全程动态监控,组织开展减税降费政策实施效应分析,跟踪评估税费减免政策及征管措施在我省的实施效果和企业的回应,及时解决优惠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政策实施组、省财政厅法规税政处、预算处、国库处

(五)优化管理服务

11.尽快实施扩大税收优惠备案改备查范围、加快税务证明事项清理、推进涉税资料清单管理等税收优惠办理的便捷措施,确保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提质增效。

完成时间: 2019年12月底前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征管核算组12.积极主动推出管理服务创新举措。充分利用计算机自动识别、政策提示、标准判定、协助计税(费)等功能,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享受减税降费政策的良好体验。

完成时间: 2019年6月底前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征管核算组(六)抓好督导督办

13.统筹规范系统内督导工作。各单位要对落实政策任务进行及时跟踪督办,明确责任分工,一级抓一级,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做到即查即改,快速处置。

完成时间: 2019年12月底前

责任单位:减税降费联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省税务局减税降费领导小组督办督查组

14.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督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推进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

完成时间: 2019年12月底前

责任单位:减税降费联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七)规范政策管理

15.坚持减税降费政策痕迹化管理。各成员单位制发减税降费相关文件要主动抄送联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归档,涉及减税降费政策的数据资料需共同审核把关,确保政策执行规范统一。

完成时间:持续实施

责任单位:减税降费联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要充分认识落实减税降费政策的重大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将此项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突出位置,统筹谋划、周密部署、迅速行动,确保政策落地落实。

(二)落实主体责任。各单位要扎实做好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工作,及时制定各项减税降费举措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细化工作措施,完善相关配套措施,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三)坚持统筹兼顾。充分发挥联合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加强指挥调度,做好安排部署,各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统行动, 同步推进,形成相互支持、共同提质增效的良好局面。

(四)严肃工作纪律。要严明纪律要求,加强监督检查,对收取“过头税”、乱收费以及政策落实不力、统计把关不严等影响减税降费政策效果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依规依纪严肃追责问责,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减税降费决策部署得到严格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