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单 我该怎么办
2020-05-04 07:30:57

2016年7月,小刘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刘在甲公司同业部从事国际机票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和平区。2018年10月,小刘销售业绩不理想,绩效考核未达标。于是,甲公司的工会讨论通过一项决议,将小刘转至综合办待岗。甲公司书面通知小刘,令其前往南开营业部工作。小刘不同意,未到公司南开营业部报到,并一直到和平区同业部继续上班至2019年1月13日。后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

既然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是和平区,就不能随意变更,应该严格按照约定履行。

变更工作地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权的正当运用,员工不服从管理,不去新部门上班,应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后小刘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本案中甲公司将小刘的工作地点、岗位进行变更,并未与小刘协商一致,亦未就此变更事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甲公司上述单方行为不发生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亦不能以此作为小刘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据。且小刘一直继续到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上班,甲公司以小刘未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上班属于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支付赔偿金。

法官手札

本案中,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而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其变更应当由双方合意决定,而不能由一方任意更改。在此建议用人单位,行使内部管理权不应超过合理范围,更不能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核心事项的变更,应与劳动者进行充分沟通协商,达成变更的一致意见,并对相应的变更事项进行书面记载。就工作地点而言,切不可投机取巧,以笼统约定“在天津工作”“在中国工作”,或以出差为名行变更之实等方式钻空子,否则会因约定无效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在工作中,发现侵犯自身合法利益情况时,应及时依法维权。

来源:民一庭

文:邵丹

文字编辑:仇维

责编:李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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