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债权之诉 普通债权人如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
2020-05-01 05:21:27

湖北高院审查该案后认为,胡金峰等十四人未能举证证明2317号调解书的结果存在错误,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对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胡金峰等十四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立案阶段应当对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以确定起诉人是否有初步证据表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证据材料初步表明,胡金峰等十四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其一直未能执行到胡验飞的财产,仅扣押了“恒达918”轮。

尽管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方式减少其责任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不仅与原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依法享有请求确认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故该种情形下的债权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第三人条件的。由于立案阶段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并不需要达到足以证明被撤销的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的证明高度。

胡金峰等十四人在起诉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在“恒达918”轮船舶权属尚有争议的情况下,胡验飞与郜华林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将已被扣押的“恒达918”轮转让给郜华林,同时将郜华林承担的债务限定为胡验飞用于建造“恒达918”轮对外所欠的债务,使胡金峰等十四人不仅无法就被扣押船舶公平受偿债权,代位行使债权亦存在一定障碍。而胡验飞亦无其他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故参加原诉调解的当事人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以选择性偿债的方式损害胡金峰等十四人合法债权的情形。

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同时,上述证据亦表明2317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违反合法原则,错误确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情形。胡金峰等十四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诉,并已在知晓原诉作出2317号民事调解书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做出(2018)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金峰等十四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