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中国律师网
2020-04-29 10:17:00

农民工是我国建设领域的主力军,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成为我国多年来的社会顽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建、人力社会资源保障等部门对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研究,探索举措,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用工实名制、工资保证金等。

农民工欠薪的治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由于行业的生产组织方式规范化程度不够等现实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仍然是建设领域行业管理的突出问题。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在201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作出明确部署,务工收入是农民增收的大头。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抓紧制定专门行政法规,确保付出辛劳和汗水的农民工按时拿到应有的报酬。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4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出台以及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门规定

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级别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劳动群体的工资支付保障作出的规定,立法目的是根治欠薪。条例针对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工程建设领域,在第四章专章进行规定。从资金源头、发放过程、发放对象、发放保证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并且从实践角度,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人力社会资源保障等部门为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的一系列政策中比较成熟和有效的举措上升为行政法规,包括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实名制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资保证金制度等。除此以外,《条例》还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义务,人工费和其他工程款的分账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用工管理台账和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监督义务,以及建设单位在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下的清偿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转包、以及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明确了法律责任。

上述规定将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的用工情况,缓解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也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规范用工以及工资支付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条例》施行后各自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应予以高度的关注和重视。

二、《条例》对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担保及支付的责任义务及应对建议

农民工工资来源于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条例》对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首次以行政法规的立法级别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在第五十七条明确了未依法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工程款担保支付早在2001年由原建设部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提出,地方政府和政府主管部门也相应出台各类规范,有些省市已经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作为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报建的条件之一。部分省市未对工程款支付担保进行强制性规定。《条例》实施后,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当会成为建设单位的规定动作。

对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是否必须与施工单位的履约担保对等,《条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适用时应注意各省市的规定。部分省市已经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对等提供工程款担保,如浙江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西省、山西省、湖北省、青海省、福建省、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

第二,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人工费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与其他工程款应实行分账管理;发生争议时,建设单位不得暂停人工费拨付;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如果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拨付人工费用,则面临条例第五十七条行政处罚的风险: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了行政处罚外,建设单位还将面临因停工导致的对总包单位和独立分包单位的违约风险及被索赔风险。

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如果是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部门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进行通报,还要约谈地方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此外,《条例》还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还要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1、在建设项目招标或者比选时将人工费的比例和金额,以及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农民工的工资构成及支付方式作为考量因素。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投标或者参加比选的施工单位在组价中明确人工费的比例与金额,以免中标或中选后双方对每月应支付的人工费无法协商一致,或者对是否属于“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产生争议。另外建设单位还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明确其聘用农民工或者其聘用劳务分包单位农民工的工资构成及支付方式。关于人工费的组成,住建部与财政部共同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与国家统计局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是一致的,包括了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即施工单位可以通过灵活的工资构成方式来控制每月支付人工费用的比例。

2、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进度款中人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周期。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上述约定需注意人工费比例不得低于各省市的相应规定。目前部分省市对人工费支付的比例作有具体规定,例如:

江苏省

《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苏建建管(2016)707号文件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工资专户存入不低于进度款20%的资金;应发工资高于进度款20%的,则按照实际工资数额存入工资专户。”

浙江省

《关于做好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人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工程合同中对人工费用予以约定,并根据工程内容确定人工费用合理比例(参考比例数值见附件)。工资性工程款=合同造价×合理比例。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工资性工程款÷合同工期(月),工程实际进度明显低于或高于时间进度时,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控制工资性工程进度款的拨付。附件:公路水运工程人工费用参考比例:路基18%,桥梁15%,隧道18%,路面5%,房建15%,港口码头12%;航道6%;交安机电6%。

四川省

《四川省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全面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8〕180号文件规定: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须于每月10日前按应付工程款不少于15%的比例将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各地、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确定人工费在应付工程款中的具体占比或数额,但额度必须保证工资能够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信息化管理落实治欠保支制度的通知》黑建建〔2020〕2号规定: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项实行分账管理,建设单位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每月7日前建设单位应将不低于上月工程产值25%的工程款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的,由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列入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宁政办发(2016)65号文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每月按不低于工程进度款22%的比例将资金拨付到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与工程款分账管理,并向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广州市

《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穗建规字(2017)10号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参照施工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中单列的人工费金额除以中标金额计算;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参照比例为15%-20%。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对新增工程量中的工人工资比例进行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比例执行。

厦门市

《厦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办法》厦建筑〔2018〕79号文规定:本办法所指的月平均人工费是指工程价款中人工费总额除以合同工期(月)的金额。人工费总额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或总承包企业提供人工费用数额确定,且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价的20%,其中独立发包的市政工程(含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人工费总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价的17%。上述人工费总额占施工合同总价的比例的最低限额如有变化,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另行公布。工程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每月10日前应将月平均人工费拨付到总承包企业工资专户。

大连市

《大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大人社发〔2018〕351号文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或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单独拨付到施工总承包企业开立的工资专户……每月农民工工资暂付款基数一般应按照当月完成合同价款的30%(交通和港口口岸建设项目按照当月完成合同价款总额的8%)确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3、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提前约定当工程发生变更、签证、索赔、缓建、停建时如涉及人工费用的调整时的调整方式及支付方式。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发生变更、签证、索赔、缓建、停建时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只有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方可转移支付风险,如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明确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及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由于建筑市场的不规范,实践中常常出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比如“包工头”个人的情况,因此导致的农民工欠薪事件屡见不鲜,《条例》因此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清偿责任,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下列问题:

1、“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指的是“无营业执照经营”还是指“超出核准登记的营业范围”,还是指“不具备建筑业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来看:“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指的是“无营业执照经营”,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经营单位”的定义,指的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笔者认为本条例中的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应当与《工商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定义一致。

2、本条例所规定的清偿范围仅限农民工工资,即人工费,而非工程价款,如果农民工主张的是工程价款,则请求权基础不一致。一个是依据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追索劳动报酬,一个是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工程价款。

3、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偿后,是否可以向实际用人单位追偿?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与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再来看《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于连带之债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建设单位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在清偿后,有权要求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建设单位应高度重视《条例》的明确规定,明确自己的责任。

1、根据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新建项目与在建项目担保的具体金额、期限、形式需关注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后续规范性文件。

2、统筹考虑人工费分账管理,在建设项目招标和比选时将人工费的比例和金额,以及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农民工的工资构成及支付方式作为考量因素,既要避免比例过小不符合劳动用工的规定,也要避免比例过大挤占工程的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影响工程建设。同时,也要关注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

3、在施工合同中提前约定当工程发生变更、签证、索赔、缓建、停建时如涉及人工费用的调整时的调整方式及支付方式,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风险转移,避免被认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发生。

4、发包项目需合规合法,一是项目本身的合法性,避免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二是要避免违法发包的行为,关于违法发包的情形,除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文中的相关规定,也要注意发包对象应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施工单位,特别注意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外的不需要建筑企业资质的小型独立分包工程也需要发包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

三、《条例》对施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及其应对建议

施工单位是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人,《条例》对此做出一系列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高度关注。

第一、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项目用工管理制度,包括用工实名制、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和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存储工资保证金。

1、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

用工实名制管理已经在大多数省市实施了多年,《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将承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

2、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银行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并保存开设使用帐户资料。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的,将被处以责令改正乃至停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的法律责任。

工资专用帐户制度可以从源头上防止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人工费与其它工程款混同或者被挤占。已在大多数省市实施,属于实践中比较有效的举措。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建设单位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工资款)拨付至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直接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至工资卡。

3、用工管理台账和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制度

《条例》第二十八条第3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在具体适用时,施工总承包单位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两个台帐的规定内容:

“用工管理台帐”的编制方法及内容,《条例》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笔者认为接近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职工名册”,其内容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书面工资支付台帐”的的内容在《条例》第十五条有明确规定。

二是未按规定编制台帐的法律后果: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编制上述两个台帐的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其共同的后果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和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还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罚款。

4、工资保证金制度。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条例》还规定,保证金采取差异化的缴存方式,还可以通过金融机构保函来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工资保证金是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全面清理工程建设领域各类保证金时保留的四项保证金之一,实践中各省市也相应出台具体政策,对工资保证金的缴交标准和缴纳比例进行了规定,并采取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如果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将承担《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乃至停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二、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监督义务,包括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的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当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总包先行清偿义务。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并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条例》明确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转包、以及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义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承担清偿义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清偿义务后是否可以向实际用人单位追偿,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在转包或者挂靠的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后均可依法进行追偿。在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况下,参照上文中关于建设单位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情况,有权要求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四、推行总包代发制度。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措辞是“推行”,考虑到建设领域的情况比较复杂,存在建设单位的平行分包、指定分包等情况,没有进行强制性的规定。总包代发制度可以减少工资支付环节,降低拖欠、克扣的可能性,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地发放至农民工本人帐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文件中提出:在工程建设领域,鼓励实行分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代发的办法。分包企业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交施工总承包企业委托银行通过其设立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为此,施工单位应充分注重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加强相应的管理。

1、依法履行项目用工管理义务,根据地方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对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并根据要求进行备案。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规范管理,按规定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和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三年。

2、依法合规进行项目分包,杜绝转包和挂靠,分包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及相应资质。在分包合同中提前设计当工程发生变更、签证、索赔、缓建、停建时如涉及人工费用的调整时的调整方式及支付方式,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风险转移。

3、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和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各环节的衔接,考虑分账管理,合理设计支付制度,包括人工费的比例和支付时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

4、加强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管理监督,并注意保存已尽到管理监督义务的相关证据。如果实行总包代付,则应当在与分包的协议中明确代付机制及双方的权力义务。

综上,《条例》的出台与实施开启了依据行政法规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新阶段,解决了之前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治理的局限。对建设领域的规范化管理和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治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明确自身责任,进一步规范农民工支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