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3日经过二次表决,各债权类别小组依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于翌日向上海二中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2014年10月29日,管理人收到上海一中院送达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根据《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债权清偿方案为如下:
i. 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按照上述方案受偿后未获清偿的部分,超日太阳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初步确认债权和预计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受偿标准提存分配额。
ii. 11超日债作为有财产担保债权对于超日太阳提供的担保物评估价值3,064.82万元优先受偿,每张11超日债债权金额本息合计约111.64元,可以优先受偿约3.06元,剩余约108.58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每名债权持有人在对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后未获清偿转为普通债权的部分,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超日太阳按照2014年1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公司债券兑付公告》的规定,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深圳公司”)向债权登记日(即2014年12月19日)在中登深圳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11超日债”债券持有人,全额派发了债券本金、应付利息及相应的复利与罚息,即已依法向“11超日债”全体债券持有人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11超日债”存续期间届满。
2014年12月1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破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协鑫”)认购超日太阳资本公积转增股份530,000,000股。本次股份认购完成后,江苏协鑫持有超日太阳的比例增加到21.00%,成为超日太阳第一大股东。鉴于本次股份认购事项已履行完毕,且江苏协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司拟将公司名称由“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9日,公司发布了《关于变更公司名称及证券简称的公告》,公司中文名称由“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5年8月3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同意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深证上380号),公司股票获准于2015年8月12日起恢复上市交易。
不同于华源医药,超日太阳所处行业依然有增长性且公司拥有行业内的先进技术,未来发展前景依然可期。因此,公司通过吸引同行业企业注资获得大量现金以度过债务危机,又基本延续其原有的业务经营方向,保留了技术积累,提高了超日太阳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
2)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新《破产法》下又一新的破产制度,只有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实施债务和解流程。《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和解协议成立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订立的方式,即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符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条件时,即达成和解协议。此外,该和解协议需要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
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果:1)破产程序终结和债务人恢复财产管理。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破产程序终结。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债务人恢复对财产和事务的自主管理;2)全体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无论其是否参加和解协议的表决。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拘束力。
和解协议达成后,若债务人不执行或无能力执行和解协议时,在债权人的要求下,法院可直接终止和解协议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然而在实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难以达成破产和解协议,企业也无法通过破产协议走出困境。和解协议难以生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首先,破产和解不能限制别除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但是,如果和解一开始便允许担保权人行使权利,《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这会使得资产早已所剩无几的债务人雪上加霜,债务人正常经营都会出现问题,更别说通过和解恢复生机。其次,破产和解难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解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由意志,但债务人控制企业的所有资产以及债务人继续经营企业的现状,使得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和解协议可能不被严格执行,诸如欺诈性转移资产等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并不实际参与破产和解程序以及债权人会议的无法经常召开,使得和解监督机制呈现消极性和滞后性。最后,破产和解缺乏重建企业的丰富措施。和解无非是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给予债务人喘息的机会从而使债权人受偿。这种单一的解决措施在企业面对错综复杂的困境时效果有限。
3)破产清算
破产企业经过破产清算后,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破产财产全部变价分配,企业将被注销掉并丧失企业法人的资格。这是传统的破产处理程序,此外,在破产重整与和解均失败的情况下也同样会进入破产清算流程,因此目前大部分的破产案件依然采用该破产程序。申请破产清算后,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其中破产管理人往往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制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方案制定完成后,管理人通过拍卖的形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所得款项按照管理人拟定的清偿方案按顺序先后赔偿给投资者。
2. 债权清偿顺序梳理
1)一般债权清偿顺序
当企业宣告破产,资产将被变价拍卖,为了避免债务人提前转移资产,防止其恶意拖欠债务,《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做出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中行为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受让人是否善意不影响)(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由于往往变价资产难以完全偿付所有欠款,因此破产财产需要依据一定的顺序进行清偿。综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权清偿的基本顺序与主要依据可以作如下总结:顺位一为债权实现的费用,如抵押物拍卖的费用和破产费用;顺位二为共益债务;顺位三为留置、抵押等各类法定或约定的担保物权;顺序四为一般破产债权。
拍卖及破产费用
拍卖及破产费用为企业获得资产清偿资金进行后续清偿的必要开支,主要包括:①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②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③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更好的管理债务人财产,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债务。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包括:(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相比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债务人主要通过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形式对债务进行担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三者在清偿时会出现矛盾。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然而当债务人全部(或几乎全部,下同)财产都被设置物权担保时,担保物的变价款能否用于对破产费用包括律师报酬以及共益债务的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如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中存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应当从该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除去上述特殊情况外,我国司法体系依然未对其相应的清偿情况给予明确的说明。债权债务以及管理人需要通过协商来处理相关问题,这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
一般债权
一般债权主要分为三类债权:劳务债权、税收债权以及普通债权。在实际的清偿过程中,按《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三类债权按照劳务债权、税收债权以及普通债权的顺序进行偿付。其中劳务债权主要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税收债权为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对于普通债权来说,普通贷款与债券的清偿顺序没有区别,主要还是以财产是否有抵质押等手续从而纳入担保物权作为判定标准。
2)首封权与优先债权冲突问题
通过财产保全的方法查封债务人资产以争取债权的优先清偿,然而这会与拥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偿付出现冲突。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给予了解释,并于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原则上来说,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此处查封既指申请财产保全后的查封又指执行阶段的查封。但当优先债权同时满足一下4个条件时,首封法院应将资产移交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①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②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了60日;④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