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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19871121
19871121
全文
第一条 为促进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属全体股东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
,享受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
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
积累、民主管理的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入股即为企业股东。股东是企业的劳动者、经营者
和财产的所有者,与企业俱荣俱损,盈利共享,风险共担。
第五条 企业股份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基本股和积累股,
除职工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期限股原则上定为三至四年,不得中
途退股。遇特殊情况中途退股的,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凡股东必须入一定数量的基本股和期限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前的原有资产原则上不入股,效益好的企业可
实行全部或部分资产入股,作为集体股。
第六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集股金额和职工个人入股最高限额由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需要扩股的
,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七条 股东退休后要求继续保留股权,须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保
留股权者继续分享红利,承担亏损责任。股东故去后,将股金一次性结算
,退给继承人。
第八条 股东经批准中途退股,须待年终结算后兑现。股东自动离厂
时必须退股,但只退个人股本金,增值形成的积累股的退还,由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决定。
第九条 股东有选举董事会成员和厂长(经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经营
管理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有凭股金证领取红利的权利。
第十条 股东有促进企业生产发展的义务;有承担企业经营亏损责任
的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在企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股东
代表组成的资产核查小组核实的资产,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实行全部资产入股的,按《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试行规
定》及补充规定(沈政发〔1986〕97号、〔1987〕124号)执行。
(二)实行部分资产入股和部分资产有偿使用的,入股资产获得的红利
和有偿使用资产收取的占用费,均为原资产增值。
(三)全部资产不入股,以全部资产为基数,从税后留利中,定率提取
资产占用费,三至四年不变,基数逐年滚动,作为企业集体积累的增值。
提取资产占用费的比例为有偿使用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三至二十,具体
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对提取占用费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可定期暂免提取。
第十二条 企业年终盈利,依法交纳所得税并按税后利润扣除顺序列
交的有关款项后,属于第十一条(二)、(三)项的,先提占用费,再提百分
之二十至四十的公益金,剩余部分为分红基金。
分红基金分为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原则上各占
一半。
第十三条 股金分红以年度计算,基本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银行居
民储蓄的最高利率的股息,期限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居民储蓄的同期利
率的股息。股息并入红利。分给个人的红利(含股息)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
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作为股金增值,转入个人积累股,为企业生产发
展基金,参与下年分红。
第十四条 劳动分红按有关规定分配,余下部分作为股金增值,转入
个人积累股,为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参与下年分红。
第十五条 企业经营亏损时,按股金比例分担。股金不足以弥补亏损
时,冲减集体积累。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至
二次。
股东大会的主要职权为:
(一)确定企业经营目标、经营方针、股份的增减变更;
(二)审定年度计划;
(三)审定财务预决算和分配方案;
(四)选举和聘用、罢免厂长(经理):
(五)选举董事会成员;
(六)制订和修改股份章程。
第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成员二至八人,负责股东大会闭会
期间的正常工作,召集、主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成员不脱产。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
业的法人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聘任,每届任期三至四年。厂长(经理)
负责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审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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