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类案裁判方法
2020-04-23 06:12:31

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了借贷合意,即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表现出的民间借贷合同,证明双方就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出借人支付了款项,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这两个要素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实践中的要素审查存在以下难点。

(一)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有待明确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往往存在借据、收据、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涉案凭证,法官需要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来形成内心确信,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和第17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仍未臻明确,如被告“抗辩”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等未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二)结算型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处理存在争议

实践中存在由其他非借贷法律关系通过结算形成的借贷关系,以及由原借贷关系通过结算形成的新借贷关系。法院对这两类结算型民间借贷关系的处理也存在诸多争议,例如当事人结算合意如何认定、多次结算形成的协议中利率超过法定上限时如何处理等均存在分歧。

(三)现金交付的判断标准亟待统一

尽管以银行卡、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代表的非现金支付方式迅速普及,但是受交易习惯及借贷需求的影响,现金交付在民间借贷中仍有较大比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缺失现金交付直接证据的情形,对案件审查造成不少困难,因此需进一步明确对现金交付的审查范围和标准。

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

一般思路与方法

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当事人诉请不明确的情形,比如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钱款,而未说明具体的请求权依据,此时应由法官向原告释明后由其加以明确。在当事人明确借贷的诉请后,法官应按如下步骤进行审理。

(一)借贷合意的认定

借贷合意的认定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逻辑起点,合意是否存在直接关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往往一方主张返还借款,而另一方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合意是否存在可以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

当事人之间存在正式的书面借贷合同

借贷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通常以借贷合同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借贷合同,则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惟需审慎处理当事人外在意思表示与本意不相符的案件。一是当事人一方虚假意思表示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虽然与相对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因其并不存在建立借贷关系的内心本意,此时除非相对人明知对方并无建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否则借贷合同原则上仍然有效。二是当事人双方隐藏真实意思的案件。当事人虽然形式上签订了借贷合同,但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此时法官应依据合同条款具体判定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通谋虚假的借贷合意无效,涉及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

当事人之间仅存在相关债权凭证

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多具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较为简单和随意。出借人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如果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或反诉的,借款人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法官审查后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亦不属于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形时,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如果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则需要对“还款”该项积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由于偿还借款的前提是借款客观存在,提出还款抗辩意味着借款人自认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无须再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举证。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应作出合理说明,且对该说明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案例三中,杨某抗辩未收到朱某的10万元是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否认。该案中,杨某指出依据习惯,当事人会在书写借条三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钱款,但其银行账户在这段时间内并无相应的资金进入。朱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多笔钱款往来,与涉案借条最近的一次发生在借条出具10日前,且与涉案金额存在较大差距。最终,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综合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3.

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账凭证

如果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人抗辩相关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通过以下三个步骤进行审理:

首先,出借人提交相关转账凭证证明钱款交付事实,对借贷合意进行初步举证。转账凭证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当事人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后即完成了对借贷合意的初步举证。

其次,在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后,借款人抗辩转账是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推定可以被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借款人的举证是针对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借款人的“抗辩”在性质上属于“否认”,只需动摇法官对出借人所主张事实达成的内心确信即可。因此,在借款人的举证使出借人关于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存在的主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又转换至出借人一方。

如案例二中,李甲对其抗辩的80万元系委托理财而非借贷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李甲可以提供书面委托协议、理财相关的账户信息或者微信、短信等聊天记录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但是该案中李甲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最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4.

结算型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