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强行以物抵债不产生法律效力 [说法]
2017-06-07 16:56:07

盘某某、陈某某认为梅花圩牛市场是属于陈某甲所建,市场建好后,是以房抵债的。陈某甲去世后,才交由盘某某、陈某某管理。道县某中心在办证的时候没有通知盘某某、陈某某,也没有向社会公示,办证程序违法。

【法院裁判】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盘某某、陈某某对争执的房屋和土地是否具有权属的问题。盘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证明盘某某、陈某某对争执的房屋和土地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反,道县某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道县某中心对争执的房屋和土地具有所有权,理由有:其一,道县某局已经按国家政策,将市场资产移交给了道县某中心,道县某中心具有了承继梅花圩牛市场的物权的主体资格;其二,道县某中心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依法成为了道县梅花圩牛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该物权具有排他*。对盘某某、陈某某提出“道县某中心在办证的时候没有通知盘某某、陈某某,也没有向社会公示,办证程序违法”的辩论意见,因办证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盘某某、陈某某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依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道县某中心是道县梅花圩牛市场唯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盘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属侵权行为。道县某局与陈某甲的内部财务账目或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本案侵权的理由,亦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

三、道县某中心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道县某中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盘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道县梅花圩牛市场属于原告道县某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占有的房屋中搬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道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本案表面上看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实际上是一个强行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问题。债务人到期怠于履行债务,债权人强行以物抵债的事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表面上看类似代物清偿,但并非符合代物清偿的本质,代物清偿为实践*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本案中,陈某甲生前是道县某局梅花所所长,建梅花市场的工程款都是陈某甲个人垫付的,道县某局与陈某甲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实。本院在另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了道县某局与承建方几个合伙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盘某某、陈某某作为陈某甲的合法继承人,据此想通过以物抵债实现陈生力的债权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并不合法。无论是道县某局,还是道县某中心,都没有与盘某某、陈某某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也没有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债协议尚未成立。即使双方已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债务人反悔,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也不应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