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责任共担
2016-12-08 07:55:20

近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2015年3月6日,某公司作出借款股东会决议向曾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有关借款的具体事项,由法定代表人黄某负责签订借款合同。后黄某与曾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8日,到期一次*还清本息,以黄某的个人帐户收取借款以及偿还利息本金,月利率按3%计,每月8日前应支付利息3万元。曾某依约于2015年3月9日向黄某的个人帐户转帐100万元,黄某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曾某100万元,借款后,黄某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自2015年3月8日至同年5月8日的利息。2015年10月26日,吴某、曾某、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曾某将1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吴某,利息计算和还款时间按借款合同的条款继续执行。后吴某以某公司、黄某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黄某连带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2015年3月8日《借款借据》上有黄某签名,涉案借款亦转入黄某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的相对*原则,应认定黄某与曾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黄某为本案借款人。某公司认可黄某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临时周转资金,其同意还款,2015年3月8日《借款合同》上亦有某公司的签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某和某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曾某将对黄某及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曾某与吴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有某公司的签章,黄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黄某、某公司,该债权转让对黄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因此,黄某、某公司应当连带向吴某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州法院据此改判:黄某、某公司连带向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作者单位: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