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纠纷作出二审判决。
2014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期间,吴某分别向鲁某出具借款金额3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息结算。鲁某在收到借条后也分别向吴某转账2.8万元、28万元,向案外人杜某转账37.5万元、向宋某转账10万元。后吴某因病于2015年5月去世,鲁某以吴某借款83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妻子李某偿还借款83万元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来偿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鲁某与吴某之间83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扣除吴某通过银行转账已归还的510070元,应归还的借款金额为319930元。因鲁某与吴某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对鲁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妻子李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吴某个人债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判决李偿还鲁某借款31993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吴某出具的3万元借条,鲁某支付2.8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万元;吴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鲁某支付的金额为28万元,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万元;吴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杜某认可向吴某借款50万元,鲁某向杜某支付的37.5万元,向宋某转账10万元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按吴某的指示转入,因此,10万元不能认定为吴某向鲁某的借款,鲁某向吴某支付的借款本金仅为37.5万元。综上,吴某向鲁某借款本金为68.3万元,扣除吴某转账归还的510070元后,尚欠本金172930元。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由李某偿还鲁某借款172930元。
(作者单位: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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