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署了一份《房屋搬迁协议》,现其认为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将石景山区政府告上了法庭,要求撤销《房屋搬迁协议》,并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11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院主管行政审判工作的程琥副院长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石景山区区长夏林茂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石景山区政府工作人员及市直机关工委党校学员共百余人旁听了庭审。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石景山人民政府决定对铸造村一区1号楼实施搬迁,但其未尽到职责,未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并未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合理编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项目补偿过少,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未按照《合同法》拆迁安置政策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方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2010年签署的房屋搬迁协议,并责令被告与其依法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石景山区政府答辩称,原告所争房屋位于石景山区铸造村一区1号楼,涉案项目既非拆迁项目,亦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该案系原告与石景山区重点建设中心因履行《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鉴于该项目系平等自愿、协商搬迁,并非征收补偿等行政协议,而是民事协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况且原告起诉已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涉案《房屋搬迁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协议签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问题发表了相关意见。原告肖某坚持认为,被告未尽到职责妥善安置被拆迁人,也未按照相关拆迁政策合理编制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侵害了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则主张原告所争房屋属于阜石路延长线工程建设时的协议腾退项目,原告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建设中心因履行《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民事协议,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调整范围。双方平等自愿、协商搬迁,协议签订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主张,《搬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签订于2010年,原告此时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对于起诉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其2014年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即找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未超过起诉期限。
合议庭将根据今天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情况,对本案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择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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