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因父母承租的一处公房归属问题引纠纷并诉至法院,弟弟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求。近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件。
闫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闫甲、闫乙两兄弟。闫某原是石景山区水泥厂职工,分得一处公房供一家人共同承租使用。后闫某于1984年去世。因其未写遗嘱且其妻刘某并非水泥厂职工,而当时长子闫甲已进入水泥厂工作,故水泥厂经与刘某协商,决定将公房的水电费从闫甲工资中扣除。
2015年,刘某去世。随后,两兄弟因该公房的产权问题发生纠纷。闫甲称自己是公房所有人,闫乙称由于公房是以父亲名义承租供全家人共同使用的,故以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法院认定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诉争的房屋,最早是由燕山水泥厂分配给员工闫某承租的。其去世后,1995年7月1日,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闫甲。2000年,闫甲与水泥厂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28312.49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并交纳了上述房款。2009年1月6日,闫甲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面对证据,闫甲表示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而闫乙坚持认为该公房是闫家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并辩称水泥厂从未告知自己该房屋可供购买,而刘某生前并未提过该房屋已被过户至闫甲名下。尽管如此,闫乙并未向法庭提交能够主张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
故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诉争房屋承租人于1995年即已变更为闫甲并由其于2000年出资购买,现登记在闫甲名下。闫乙主张其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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