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出售风扇存在欺诈,消费者马某将某电器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日前,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马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4年4月,马某自某电器公司处购买了一台价值56.94元的壁扇,并开具发票。风扇外包装箱显示生产商为合肥某日用电器有限公司。马某自电器公司处购买壁扇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电器公司于2014年8月给付马某550元作为赔偿;浙江省物价局就马某的投诉答复称:“经对举报内容和事实进行检查核实,电器公司存在过错。现经该公司和举报人协商,由该公司补偿人民币550元。举报人自愿撤销对该公司的举报。”
后马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所购涉案风扇并非合肥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电器公司存在欺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电器公司赔偿自己500元。电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公司销售的某壁扇为某品牌,进货渠道合法,且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马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马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550元中的500元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数额,50元是向法院起诉的费用。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主张电器公司因提供涉案某牌风扇有欺诈行为而应当向其赔偿500元。马某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其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电器公司履行特定义务。根据马某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浙江省物价局就马某的投诉作出的答复,可以认定该案一审立案后,马某与电器公司已经针对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电器公司已经给付马某550元,该金额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金额。虽然马某认为该给付行为基于其向物价局的投诉,其有权基于同一事实再向法院主张电器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但法院认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必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马某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请求电器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马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550元中的500元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的数额,50元是向法院起诉的费用。”电器公司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义务,马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而对马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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