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妻擅自卖房 离婚时夫隐瞒有车
2015-11-30 11:00:00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妻子于婚前擅自卖房,一审中妻缺席审判,丈夫隐瞒有车的事实。近日,市二中法院依法改判,夫妻双方均存在或隐藏或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判决双方平均分配共同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与刘某于1996年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生育长女罗甲,1999年8月两人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次女罗乙。罗某于2013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请求。判决作出后,罗刘二人处于分局状态。2014年3月20日,罗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距离上次起诉未满6个月,法院未受理。3月24日,罗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保全过程中,发现诉争房屋已被刘某提前还贷、变卖并于3月18日过户到王某名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时,刘某未告知罗某并将房屋出售,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婚姻法解释(三)也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刘某向罗某支付房屋赔偿损失15万元,婚生女由罗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各400元共80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向市二中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证据证明罗某在一审中因自己未出庭应诉,故意隐瞒共有长安车一辆的事实。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卖房屋时与罗某进行了协商,且出卖房屋是在罗某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驳后,故判定刘某出卖房屋应属擅自出卖。刘某一审时未出庭,罗某也未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一辆车。故判定罗某的行为应属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可对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故改判刘某的卖房款在偿还银行贷款后的余款部分平均分配;因罗甲届时已满18周岁且高中已毕业,不应再判刘某支付抚养费;对于争议的长安车,因双方估价不一致,法院酌情认定价值1.2万元,由罗某支付刘某6000元后,车归罗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