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杨先生驾驶车辆时,为躲避非机动车过马路,撞到公路灯杆,车辆发生燃烧。杨先生多次联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均被拒,故起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先生起诉称:2014年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处,原告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后因躲闪非机动车过马路,车辆右前部与公路灯杆相撞,右前部损坏,后车体发生燃烧。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报警以及被告电话,被告亦派员到达现场查看处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损失250 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出险的车牌号与承保的车牌号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两个车牌号是同一辆车,且车辆损坏是由燃烧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证明车辆损坏原因的责任,但其现在无证据证明车辆是燃烧造成的还是自燃造成的,而被告认为车辆着火是由于自燃造成,原告未投保自燃险,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为车牌号为京XXXX43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额为573 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后原告将投保车辆号牌由京XXXX43变更为贵XXXX95。原告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车牌号为贵XXXX95的车辆,发生事故,并致使车辆被烧毁。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虽然事故车辆号牌与投保时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两个车牌均指向同一发动机号,故可以证明贵XXXX95车辆即为投保车辆。此外,被告虽主张车辆着火是自燃造成,但对此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与认可。综上,法院根据车辆折旧情况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242 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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