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三中院二审判决一起房屋行政受理案件,判决驳回重庆市垫江县国土房管局上诉请求,认定该局不予受理周某甲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理由不成立,判决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其申请。
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与王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孙。周某甲与王某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有住房一套、门市一间,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4年3月,周某乙向垫江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将已过世的王某房屋转移登记到周某甲名下,并提交了周某甲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行政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遗产分割协议等材料。该国土房管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周某乙,因其提交的材料缺少继承公证书,不予受理其申请。周某甲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垫江县国土房管局要求周某甲提交继承公证文书,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增加了周某甲的义务,其以周某甲未提交继承公证文书,不予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判决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周某甲的申请。垫江县国土房管局以周某甲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重庆市三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该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对提交的材料必须经过公证。本案中,周某甲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遗产分割协议”,属于“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故垫江县国土房管局要求周某甲提交继承公证文书,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当事人因继承、受遗赠申请房产登记时,房产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经过公证的相关材料已成为通行做法,但这一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值得商榷。我国《继承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均未把继承受遗赠房产登记公证作为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或者手续。对(城市)房产登记要件和程序作出详细规定的《房屋登记办法》,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前,要求必须经过公证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会增加群众负担,与建设法治型、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