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二个司法解释对审理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的规定,对是否将商业险纳入审理范畴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导致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出现不一致。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仅起诉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的则同时起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该类案件的审理,各地做法各异,在同一市域范围内有的仅审理交强险,有的同时将商业险纳入审理范围,处理方式不统一。
针对上述问题,晋宁法院分析认为:
一、按照刑事立法目的,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适用刑事方面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晋宁法院认为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只应当审理交强险的部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并即时生效。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时间来看,前者系新的司法解释,且系刑事法律方面的特别规定,属于特别法;从法律的效力来看,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晋宁法院认为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只应当审理交强险的部分。
三、从法律关系上看,商业险系合同关系。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是:“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商业险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立法目的。另外,如果将商业险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审理,势必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扩大民事部分的审理,造成刑事案件的审理重心在附带民事部分,甚至造成刑民不分的情形,分散刑事法官对刑事案件审理的精力,对依法打击、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将带来较大的负面作用,也不能有效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分析,晋宁法院建议: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只应对交强险部分进行审理、裁判,以避免刑事与民事重心不分的情形,从而更好地依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