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协作机制强化羁押必要*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捕后羁押必要*审查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将其统一归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但做好羁押必要*审查工作,需要各单位、各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捕后羁押必要*审查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将其统一归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但做好羁押必要*审查工作,需要各单位、各部门通力协作,共同推进,形成合力。
完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获取案件信息机制。
逮捕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羁押必要*审查的对象,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必须对其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方能对其有无继续羁押必要作出准确判断。而了解掌握相关案件信息是评估、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完善有关案件文书和信息的移送、获取机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羁押以后,有关办案单位和部门应当在第一时间主动把相关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如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等),以及其他案件信息,移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目前,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已全面上线运行,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法律文书、工作文书以及其他案件信息应当向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放查询。同时,建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发全国统一刑事案件办案信息系统,实现案件信息共享,使案件相关信息的移送、获取更加方便、快捷。
统一和细化“有无继续羁押必要*”审查判断标准。
办理捕后羁押必要*审查案件,一般包括审查、建议、处理三个阶段,其中“审查”“建议”由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体负责;“处理”的主体是相应的办案机关(部门),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采纳所提建议。“建议”仅具有启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进行再次审查的效力,最终是否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由办案机关(部门)作出决定。因此,相关办案机关(部门)之间统一“有无继续羁押必要*”审查判断标准,对开展羁押必要*审查工作至关重要。目前,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第619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的8种情形,《规定》第17条规定了“应当”提出建议的4种情形,第18条规定了“可以”提出建议的12种情形,但《规则》和《规定》主要约束检察环节的司法行为,而公安机关、法院又没有制定各自的审查判断标准。为此,各办案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和细化“有无羁押必要*”审查判断标准,并在审查、建议、处理各环节得到一体遵循。
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后续监管协作配合机制。
担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因后续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而发生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是有关机关不积极采纳羁押必要*审查建议的最重要原因。因此,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后的后续监管协作配合机制,特别是构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想违规、不能违规、不敢违规的有效机制,确保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是提高检察建议采纳率、确保羁押必要*审查工作成效的关键。为此,应做好三方面工作:
一是强化出所前的告诫,使其不想违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之前,各相关机关都要对其进行法治教育,在阐明变更强制措施所体现的司法温情的同时,严肃告知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法律后果,打好“预防针”,使其不想违规。
二是落实出所后的监管,使其不能违规。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各项规定,检察机关要切实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加强监督。要借助电子、科技、网络等手段,用手机定位、电子腕带、电子脚环等设备,强化电子和网络监管,网络监管和人工监管并用,最大限度地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针对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无经济来源、无帮教条件的“三无”外来人员,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遇到的瓶颈问题,可在当地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下,成立集“教育、管理、帮助、矫治”于一体的“无羁押必要人员帮教基地”,由检察院牵头督导,法院、公安、司法协作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协作管理,努力实现外来人员在羁押必要*审查中的“同城待遇”。
三是从严查处违反监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不敢违规。羁押必要*审查后,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或者发生其他社会危险*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特别是对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重新犯罪的,要采取一切措施,将其缉拿归案,并依法从严从重从快作出处理,形成强大的警示、震慑效应。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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