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有待深入落实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正式确立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正式确立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实践中,该项制度存在虚化现象,仍有待深入落实,主要表现在:调查主体混乱,司法行政机关、街道、社区等均可进行调查,主体不固定,权责不清,易互相推诿;调查报告失范,报告一般仅粗略载明未成年人学习简历、家庭情况等,未能全面反映个人品行、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内容;程序机制缺位,社会调查委托流程、回避、管辖、采信等程序*问题规定不明等。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破解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虚化问题,促进这一制度的深入落实,发挥其应有作用:
明确社会调查机构和调查人员。
立法、司法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社会调查的主体,建立专业化社会调查组织,明确社会调查机构及调查人员的职责范围、准入门槛,避免基层组织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为由推诿。同时,要完善调查报告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调查报告出具主体的诉讼主体身份,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对出具的报告予以说明,对敷衍了事的,公开通报,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和内容。
在社会调查方式上,建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用多种调查形式,如走访家属、本人谈话、有关单位调档等,所有的调查都必须形成书面材料以备审查。在庭审环节,社会调查报告应当经过举证、质证,给予控辩双方和被告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确保社会调查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调查内容除了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外,建议扩大至包括悔罪态度以及学校或有关单位是否具有帮教的条件和意愿等内容,最大限度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关系情况。
健全社会调查衔接机制。
建议公、检、法、司联合出台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实施办法,明确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对社会调查的委托、调查、报告出具、随案移送等环节作出详细规定,确保司法办案与社会调查无缝对接,使社会调查真正发挥应有的司法效用,为司法机关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案件提供准确的考量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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