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唐园子)
〔2017〕100号申请人:唐园子住址:江苏省南京市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
〔2017〕100号
申请人:唐园子
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4日至12月5日期间,申请人控制使用“熊某林”“张某”等2个自然人账户(以下简称“熊某林”账户组)操纵“广发证券”股票,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此外,申请人与唐汉博分别控制使用“熊某林”账户组及其他账户组中的相关账户,于2015年3月23日至25日共同操纵“新希望”股票、于2015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共同操纵“博云新材”股票,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决定没收申请人操纵“广发证券”违法所得9,572,618.88元,并处以28,717,856.64元罚款;对申请人、唐汉博共同操纵“新希望”和“博云新材”行为,没收申请人、唐汉博违法所得38,105,771元,对申请人处以22,863,463元罚款,对唐汉博处以89,653,850元罚款,对袁海林、唐渊琦、袁超分别处以600,000元罚款。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理由为:一是对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购买“广发证券”股票是对股票市场行情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投资决策,并无操纵股价的主观目的,也未采取操纵股价的客观行为。所获回报是基于券商类股票行情上涨所获取的正常回报。二是认定申请人与唐汉博共同操纵“新希望”“博云新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历史上不存在双方共同合意操纵的情况,申请人购买相关股票是基于对两只股票综合研判后作出的正常投资,共同操纵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此外,《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与唐汉博共同操纵的处罚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当将申请人与袁海林等人并无交叉部分的获利纳入处罚范围。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为:一是申请人通过拉涨停、封涨停手法影响“广发证券”股价后,又以涨停价大笔买入随即撤单,操纵意图明显,手段典型。相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当事人申辩理由不成立。二是从操纵行为的时间、方式、手法以及账户交易的配合度等特征上看,足以认定唐汉博、唐园子共同操纵“新希望”“博云新材”股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基于唐汉博与唐园子共同操纵行为,将二人控制的账户作为一个整体对操纵违法所得进行计算、认定并无不妥。
经查明,申请人控制使用“熊某林”账户组,在涉案期间内采取连续买卖、虚假申报等方式单独操纵“广发证券”股票,与唐汉博共同操纵“新希望”“博云新材”股票,影响该等股票价格和交易量。申请人在拉抬上述股票价格后,卖出相关股票获利。
本会认为,从申请人控制的“熊某林”账户组以及唐汉博控制使用的账户组买卖相关股票的时间、方式、手法以及账户交易的配合度等特征上看,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唐汉博共同操纵“新希望”和“博云新材”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据此,将二人实施共同操纵的相关账户作为整体计算和认定违法所得,并无不妥。申请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熊某林”账户组实施的交易行为足以导致相关股票价格及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该行为,并在实际造成股价拉抬效果后结合相关交易行为获利,具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被申请人认定其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并综合考虑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20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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