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局长打信访人政府不处罚 法院判重新复议
在一起信访事件的处置中,江苏省海门市工业园区综合执法局局长沈某因殴打信访人包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拘留5日及罚款200元。沈某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认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行为,...
在一起信访事件的处置中,江苏省海门市工业园区综合执法局局长沈某因殴打信访人包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处以拘留5日及罚款200元。沈某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认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包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今天(10月2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复议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海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今年3月28日下午,包某因自家违章建筑被拆除,到所在区综合执法局咨询违章被拆事宜,与该执法局工作人员慧某发生口角,包某上前对慧某进行了殴打,后包某经其他人员劝停并被带到该局另一间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了拉扯。随后,执法局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海门市公安局接警后,即派员至该单位处理警情。经海门市公安局调查,包某于当日在该局信访时与局里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该工作人员受伤。海门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定海门市工业园区综合执法局局长沈某也具有殴打包某的事实,并决定对沈某处以拘留5日及200元罚款的处罚。沈某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海门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证人证言及该局被打工作人员慧某的陈述中均未反映沈某有殴打他人的事实,视频资料中反映沈某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殴打行为。据此,海门市人民政府认为,海门市公安局认定沈某当日在包某殴打慧某纠纷中对包某实施殴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
8月5日,包某向南通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沈某和海门市公安局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法庭对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现场两台监控设备视频资料进行了播放,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法庭上,被告海门市人民政府辩称,从现场视频监控看,沈某的行为更符合制止原告攻击行为的特征,沈某与原告的肢体接触属合理范围,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行为。第三人海门市公安局认为,沈某实施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动*和攻击*,具有社会危害*,同意原告主张。第三人沈某认为,原告属寻衅滋事、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其对原告实施的行为是出于自卫和维护单位秩序,不应认定为殴打。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沈某对包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主动*和攻击*。从播放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在包某殴打慧某后,沈某及该单位工作人员将包某拉拽至另一办公室,直接将包某推坐在沙发上,在包某欲起身站立时,沈某用右手掌推击包某喉部,包某在被推坐过程中用脚踢沈某,沈某随即挥右掌击打包某脸部。之后,沈某又上前用右手摁压包某的头部。沈某所实施的推喉、掌击、摁头的动作客观上符合殴打的表现形式,主观故意明显,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界定的殴打行为。
另外,据视频资料显示,在沈某到达现场时,其他工作人员已将包某及慧某分隔开,包某的侵害行为并非正在发生,沈某之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制止包某正在实施攻击行为的特征,其推、击、摁等动作的主动*和攻击*显而易见。因此,沈某对包某实施殴打行为不属于合理的肢体接触行为。故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以沈某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海门市公安局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法院还认为,本案中,虽然沈某在本起纠纷中实施了对包某的殴打行为,但其作为单位负责人,出于对本单位工作秩序的维护和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人身保护的出发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人海门市公安局对沈某实施的行为与包某所实施的殴打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区分原因、情节、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后果,对沈某同样适用拘留处罚明显失当、量罚过重。
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保护措施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本案承办法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任智峰指出,对公民个人而言,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存有不满,无论主张是否合理,都应采取更为理*方式表达自己诉求,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在办公场所内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粗暴、野蛮、极不理*的行为,不但会造成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更是对行政机关执法权威的挑衅。
法官同时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工作秩序遭到破坏、工作人员的人身遭到他人攻击的突发事件中,迅速、理*采取有效措施平息事态、保护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既是其权利,也是其应尽义务。但该保护措施和行为的幅度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既不能意气用事,更不能恣意妄为。保护措施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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