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变租赁土地用途 合同无效赔偿复耕费用
近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彭某、韩某与被告颍上县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损失5400元,赔偿韩某损失5600元。被告因建船舶修造公...
近日,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彭某、韩某与被告颍上县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损失5400元,赔偿韩某损失5600元。
被告因建船舶修造公司需要使用土地,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3月2日签订了租地合同,被告租赁两原告的承包土地,其中彭某的2.75亩、韩某的2.8亩,每亩租金每年1000元,合同期10年,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小麦青苗费每亩400元,10年以内不租也必须付10年租金,如果国家开发用地合同终止,土地占用国家赔偿土地款归两原告所得。被告已付至2015年3月之前的租金。后被告因使用土地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拒付租金。为此,原告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十年租金的剩余租金4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权的*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该案中,被告因建船舶修造公司需要使用土地,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可耕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擅自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该民事行为应被确认无效。因被告的租赁行为导致两原告土地不能得到使用,造成两原告实际损失,比照原、被告签订的每亩土地的租赁费用及现土地复耕需投入一定的费用,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彭某损失5400元、赔偿韩某损失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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