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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罚款最新政策2016,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16

作者:轶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5-10-28 15:42:54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多个消息源证实,国家卫计委已于近日召开内部座谈会,议题涉及生育政策调整后社会抚养费征收如何衔接等问题。但对于上述议题中的生育政策调整是否就是社会热议的全面放开...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多个消息源证实,国家卫计委已于近日召开内部座谈会,议题涉及生育政策调整后社会抚养费征收如何衔接等问题。

但对于上述议题中的“生育政策调整”是否就是社会热议的“全面放开二胎”,目前并未有确切答案。

10月27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多个消息源证实,国家卫计委已于近日召开内部座谈会,议题涉及生育政策调整后社会抚养费征收如何衔接等问题。

但对于上述议题中的“生育政策调整”是否就是社会热议的“全面放开二胎”,目前并未有确切答案。一名知情人士介绍,“如果全面放开二胎政策实施,必将涉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衔接问题”。

衔接的关键在于是否对新生育政策实施前“抢生”的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这可分为三种情况:新政策实施前已“抢生”的,是否依然征收;已下达征收决定书但尚未征收的,是否继续征收;新政策调整前已经征收的,是否退还。

这样的难题已在“单独二孩”政策实施后出现,知情人士介绍,座谈会上,浙江两起行政诉讼案件被有关部门多次提及。

这两起案件原定于10月27日在浙江省高级法院开庭审理,但案件代理律师之一吴有水告诉记者,开庭前一天,也就是座谈会召开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他接到法院工作人员电话,说案件开庭延期。

章荣真、李善霞夫妇是其中一起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在2012年违法生育二胎,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单独二孩”政策实施,本以为“洗白”的他们却在7月收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生育政策的调整令社会抚养费这个问题引发关注。

“棘手”案件暴露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

章荣真、李善霞2012年7月生下第二个孩子时,按照当时的政策是违法的。“单独二孩”政策实施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2014年1月作了相应修订,但像其他省份一样,《条例》并未涉及社会抚养费如何衔接。

2014年7月10日,玉环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向两人下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要求两人缴纳13万元。章荣真、李善霞随后向法院起诉征收违法。

判决书披露了当地社会抚养费衔接政策,其中写到,2014年1月18日,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明确在1月17日前单独夫妇违法生育两孩,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送达的,决定继续有效,对于此前违法生育的单独夫妻,征收决定书没有送达的,符合条件的需要在6月30日前补办手续。

章荣真夫妇称,他们在截止日期前提出了补办手续,但被计生局拒绝。计生局则答辩称他们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有过此类要求,仍不符合相应的不征收条件”。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得到的两审判决书显示,法院均未对此问题进行调查和认定。

事实上,浙江省卫计委曾在2014年2月下发一份《关于进一步明确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函》,其中明确规定,在2014年1月17日前单独夫妇不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属于违法生育,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章荣真在上诉时提出对这份文件进行合法*审查,但被法院以“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拒绝。

两审法院均判决章荣真夫妇败诉,理由是他们生育二孩时“单独二孩”尚未入法,允许“单独二孩”的新法没有溯及力,因此应该对他们适用旧法进行处理。

“在具体适用法律法规上,原则上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如果新法规对行政相对人更有利,我倾向于适用新法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贵松说。

章荣真的代理律师、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有水认为,作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院应该审理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老百姓(50.45,0.00,0.00%)的行为是否合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教授徐昕也认为,行政行为必须要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不得再援引适用被废止的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探讨

“据我了解,浙江省还有多起关于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诉讼正在审理,但在章荣真案被高院裁定再审后,还没有一起宣判”,吴有水说。

数据显示,截至今年5月底,浙江省共受理单独夫妇再生育申请114342例,占全国总数的近十分之一。

这样的诉讼总量却并不多,吴有水介绍,政府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既可以是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也可以是四倍,政府部门往往以此作为说服超生户不起诉的条件”。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全国总数至今成谜,近期披露的一些数据却显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极其困难。今年8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一份审计报告显示,2013-2014年,深圳市共向13950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52亿元,应征未征社会抚养费却高达18.60亿元。

一位不愿具名的行政法学者介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据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但其中仅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据此制定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但对征收的标准、具体征收和缴纳方式,又再次授权省、区、市制定。

而对于与社会抚养费征收直接相关的生育政策调整,则归属另外的立法路径。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对于“单独二孩”生育政策,要求省、区、市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修改、制定地方法规。

2014年11月,国务院就《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希望通过“升级”办法,规范征收行为。“送审稿”缩小了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只不过,“送审稿”自公布后便在社会舆论中遇冷。“毕竟社会抚养费最终可能是应该取消的,现有的修订相对于社会对生育政策调整的期待,只是‘小修小补’”,上述学者说。(本报记者王宇对本文亦有贡献)

放开二孩政策或进入倒计时

近日印发、被称为“改革开放以来最严党纪”的《条例》中,对党员干部有关违反计划生育以及相应处罚的条款均未被提及,坊间就此解读为,放开二孩政策很可能只差临门一脚。

与此同时,又有消息称,《中国未来人口发展报告》已上递到决策层,该报告建议立即全面放开二孩政策。该消息中预计,在本月底十八届五中全会上会公布相应政策,而相应省市二胎政策预计会在明年开始落实。消息同时显示,本次上递的人口报告至少分别来自2-3家单位,其中可能包括社科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以及国家卫计委下属的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

卫计委:社会抚养费有存在需要

国家卫计委计划生育基层指导司司长杨文庄表示,社会抚养费作为维护生育秩序的手段,从目前的情况看,仍然有存在的现实需要。社会抚养费存在的一些问题,国家卫生计划委也很关注。“具体什么时候能实施,我没有一个准确的答复”,他说。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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