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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生的孩子不交抚养费就不给上户口合法吗?

作者:轶名 来源:法律法规网 2015-10-09 06:45:01

北京市通州区,一对夫妻生下了6个孩子,其中4个因超生至今上不了户口,并因此在社会上受到了种种不公平待遇,比如:上学,出行,结婚,就医等诸多方面,这些,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道德上来讲,对于这些孩子们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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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一对夫妻生下了6个孩子,其中4个因超生至今上不了户口,并因此在社会上受到了种种不公平待遇,比如:上学,出行,结婚,就医等诸多方面,这些,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道德上来讲,对于这些孩子们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北京市通州区,张伯增一家9口,因其中6个孩子为超生,长期没户口。目前,还有4人须缴纳70余万元的社会抚养费,才能补办户口。而这70万元的天文数字是其永远无法缴纳的,于是这4个具有中国国籍的孩子就永远没有中国户口,成了必然的“黑户”。

一对农民夫妻生育7个孩子,首先可能面临的便是经济生活上的困难,比如吃不饱饭、穿不上衣、上不起学。虽然我们认为,不能眼睁睁地看着已经生下来的孩子饿死,但对于这个贫困家庭,许多人都难免说一句“活该”——难道你在肆意违反计生政策时,没有想到养活孩子吗?

不过,比经济困难更麻烦的是6个孩子没有户口:首先是影响孩子们的学业。更大的麻烦还在后面,在中国,没有户口就无法结婚、无法外出打工、无法去医院就诊……

张家为孩子的户口奔走了30年,期间为其中的两个超生孩子缴纳罚款后解决了户口。那么,如何解决其余4个孩子的户口问题?对此,中国人民大学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教授侯东民表示,相关部门可适当降低罚款,或分期支付,妥善处理孩子户口问题。

我不赞成这位专家的意见。他的说法,在过去“土政策”可以压倒法律的时代,是可以理解的,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却没有法律依据。我认为,解决超生孩子的户口,应该回归法律轨道。

一是,应该立即无条件为张家的孩子登记户口。根据国籍法第四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可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超计划生育的孩子必须缴清社会抚养费才能登记户口。相反,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多次制止。去年,国家卫计委再次表态:“国家卫计委正与公安部户籍管理部门合作,对各地社会抚养费征缴与‘户籍’挂钩的违规做法进行督查,也欢迎公众和新闻媒体监督举报。”

二是,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也应该纳入法制轨道,不能随便和户口捆绑,侵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是说,当超计划生育家庭确实无法承受巨额罚款时,也不能用拒绝户口登记的办法进行法外惩罚。

我更愿意把这篇新闻看成一封举报信:举报通州区长期存在户口登记同征收计生罚款挂钩的违法行为。希望国家相关部委出面,纠正这一违法做法,真正把计生工作和户口登记都纳入法律轨道。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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