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女士称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以胡女士不服从公司领导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胡女士认为A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同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近日,顺义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驳回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女士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入职,在被告处担任人事经理,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公司领导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A公司至法院,请求判令:确定双方在2016年9月至2017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接触劳动关系赔偿金共计6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离职系胡女士主动申请,不同意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女士入职A公司后,担任人事经理岗位,其负责公司新入职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管理事宜,在工作过程中有使用公章的权限。A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胡女士系主动离职,胡女士称表中本人签字并非其字迹,但在仲裁阶段其委托代理人明确认可申请表为本人所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女士作为A公司人事经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其工作职责,故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以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现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某公司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虽胡女士提交了加盖某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但对于该证明的来源双方各执一词,且胡女士在工作中存在多次外带、使用公章的情况,故在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胡女士主张难以采信。最终,法院判决确认胡女士与A公司自2016年9月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胡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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