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赵某在加大催产素、人工破羊水等措施下,在S医院顺产婴儿,却被S医院告知孩子先天残疾、没有呼吸,随后把孩子送往Y医院进行筛查抢救。两天后,因抢救不成功,孩子去世,赵某一家认为S医院未尽到医疗责任,导致孩子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赵某及其爱人罗某将S医院诉至法院。近日,顺义法院审理了此案,最终部分支持了赵某及罗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和罗某诉称:赵某孕后一直在S医院做产前检查,并遵守医生医嘱。2016年4月S医院对赵某先使用催产药,之后又注射催产素。期间,赵某感觉不适曾多次要求医生剖腹产,医生称赵某不符合剖腹产条件均未准许。2016年4月某日在加大催产素、人工破羊水等措施下,赵某顺产。但医生并未告知孩子出生情况也未告知孩子的病症,当日下午告知罗某孩子先天残疾、没有呼吸,怀疑为唐氏儿,并已主动联系Y医院对孩子进行筛查。两日后,Y医院告知二原告, 因抢救不成功孩子去世。后经Y医院委托尸检中心检验,孩子死亡原因为“围产儿因宫内窒息致羊水吸入而导致呼吸衰竭死亡”。赵某认为其在待产住院期间,S医院未尽到医疗责任,致使孩子在出生时发生宫内窒息吸入羊水导致死亡,S医院对此负有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S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余万元。
被告S医院辩称:鉴定机构严格按照要求作出的鉴定,在该院的诊疗过程中虽有不规范但均不是原则*问题,而且该婴儿是抢救成功,但二原告为自动放弃,婴儿在24小时后死亡,且该婴儿为多发畸形。本案经过鉴定为同等责任,院方考虑到给患者确实造成了伤害,故认同鉴定机构的结论,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S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相应因果关系、参与度的问题,经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双方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因此,法院酌定S医院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二原告之女的医疗费合理合法,且S医院对该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S医院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尸检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S医院赔偿原告赵某、罗某各项损失费共计60余万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