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2021-03-10 07:12:33
文件名称: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文件编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
发布时间:2006-02-28
实施时间:2006-04-01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
各有关单位: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已经2006年1月1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电力监管机构接听电话举报,应当填写电话举报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电力监管机构接待来访举报,应当填写来访接待记录,经举报人核对后签字;举报人不愿签字的,接待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国务院交办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移送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处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电力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
(三)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者查案线索不清晰的。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认为举报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理。
电力监管机构处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一)举报事项复杂,涉及多方主体的;
(二)举报事项调查取证困难的;
(三)举报事项需要专业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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