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2020-11-08 07:45:30
文件名称: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文件编号:建发[2002]223号
发布时间:2002-09-09
实施时间:2002-09-09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的通知
建发[2002]22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行为,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制定了《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们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九月九日
建设领域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一)城市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二)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开工审批,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审批,城市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设施审批;
(三)工程建设、城市建设和房地产业单位资质审批;
(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五)其他涉及安全的行政管理事项。
(一)建设工程安全事故;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管理安全事故;
(三)城镇燃气设施、管道及燃烧器具管理安全事故;
(四)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及场(厂)站设施安全事故;
(五)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游乐园安全事故;
(六)城市危险房屋倒塌安全事故;
(七)其他安全事故。
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领域中部分或者全部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其行政管理事项实施过程中防范、处理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按照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或者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签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批准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文件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监督报告,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实施执法监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执法机构的报告后,应当依法撤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条件的行政审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监督,并及时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评价的具体范围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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