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二OO二年第6号--关于..
2020-11-05 08:39:30
文件名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二OO二年第6号--关于..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2002-02-26
实施时间:2002-02-26
二OO二年第6号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发布《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牟新生
二OO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O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0万元的。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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