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2020-11-06 07:10:43
文件名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中国民航总局令111号
发布时间:2002-01-01
实施时间:2002-01-01
(中国民航总局令111号)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
(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
(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
设备生产厂家可以指定设备测试地点。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型号的设备再次申办临时使用许可证。
(一)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协议;
(三)设备安装调试竣工报告。
(一)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设备的现场测试;
(二)现场测试合格的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视设备复杂程度为3至12个月。设备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领域内投产使用经历不足1年的,试运行期延长12至24个月。设备试运行期超过2年的,临时使用许可证视为继续有效;
(三)试运行期满后,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要求和试运行期间设备的运行状况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评审。试运行评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三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
(四)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不合格的,经设备购置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协商一致后重新提出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的申请。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相应规定进行。
(一)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经使用或者测试证明达不到标准;
(二)设备售后服务不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三)未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认可,擅自变更设备标准;
(四)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复审;
(五)民航总局空管局决定对设备进行淘汰或者更新;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认为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完成复审。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
在复审期间,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向中国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与复审相关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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