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2020-11-03 07:19:57
文件名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号
发布时间:2001-08-14
实施时间:2001-09-01
现发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二00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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