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
2020-10-30 08:10:27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发布时间:2000-10-31
实施时间:2000-10-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合作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对合作企业实行监督。
合作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作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合作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中外合作者用作投资或者合作条件的借款及其担保,由各方自行解决。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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