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修正)
2020-10-30 08:09:59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修正)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发布时间:2000-10-31
实施时间:2000-10-3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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