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2020-10-30 07:11:29
文件名称: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编号:国家体育总局令第4号
发布时间:2000-09-11
实施时间:2000-09-11
局长袁伟民
二000年九月十一日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关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实施健身气功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对面向社会开展的健身气功活动的条件、内容进行业务审查和日常管理;
(三)组织健身气功辅导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健身气功的科学研究;
(五)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注册管理。
第三章活动管理
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
(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禁止销售未经国家指定的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禁止出售“信息物”。
第四章活动站、点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体育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
不得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周边地区以及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和中小学校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
不得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悬挂、张贴、散发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相抵触的宣传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为未经批准的健身气功活动提供场地。
第五章辅导人员
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第六章社会团体
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应贯彻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健身气功方针、政策,并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承办健身气功有关活动,协助进行管理,在体育行政部门与健身气功爱好者之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不得按功法门类成立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健身气功社会团体内不得设立功法类和地域性分支机构。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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