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20-10-13 07:57:52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236号
发布时间:1997-11-19
实施时间:1997-11-19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第二章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确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分支机构的情况。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出资权属证明;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第三章变更登记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注销登记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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