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废止)
2020-10-13 07:47:44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废止)
文件编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15号
发布时间:1997-11-05
实施时间:1998-0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
199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第一章总则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检查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备;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分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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