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2020-10-12 08:25:14
文件名称: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文件编号:
发布时间:1997-08-31
实施时间:1997-08-31
(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通知发布)
水利旅游区景物具体包括江、河、湖、库、渠、池等天然或人工形成的具有旅游价值的水域及所属岛屿、滩、岸地;堤防、水利枢纽、渠闸、水电站等工程建筑;水文化遗迹等景观;区内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
跨行政区域或不隶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工程的水利旅游工作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一)不影响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不得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毁林开垦、采砂取土、挖坑造坟以及侵占水工程管理设施。
(二)保护水环境。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对具有向城市供水任务的水体要建立严格的保护措施。
(三)做好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在核心景区、重点景区、特别是历史水文化遗迹区应建立必要的保护设施,不得兴建宾馆、招待所、疗养院以及其他建设项目。
(四)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游客人身安全,建立安全保护设施和管理制度。
(一)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水工程规模大,水文化遗迹具有历史意义,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优越,具有一定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对集中,水工程设施规模较大,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县级水利旅游区:水域景观与景点景物相对集中,水工程设施具有一定规模,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经批准建立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水利部将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建立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应由管理机构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论证后审批。
经批准建立的省级、县级水利旅游区,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审批文件及其它资料汇总后报水利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级水利旅游区的基本要求,并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报的意见和文件。
(二)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健全,隶属关系清楚,业主明确。
(三)已完成水利旅游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填报申请书。
(四)水利旅游区管理及保护范围明确,权属清楚。
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该水利旅游区的总体规划。
在保证水利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水利旅游区的管理机构也可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建设、合作经营方式联合开发,但不得改变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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