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20-10-12 08:01:32
文件名称:医药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件编号: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18号
发布时间:1997-08-07
实施时间:1997-08-07
本规定所称医药行政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指医药行政机关设立的负责医药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上级医药行政机关对下级医药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其处理不当的,有权责令其及时纠正。
医药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医药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医药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一)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填写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罚款收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行政机关不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的,送交法定检验部门进行检验。
(二)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对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数额较大的罚款为26000元到30000元。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以听证通知书的形式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听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等事宜通知当事人;
(二)听证开始,首先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和依据;
(四)当事人提出证明异议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五)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陈述意见;
(六)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及时决定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机构案件承办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执法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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