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2020-10-11 07:16:57
文件名称: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文件编号:农业部令第14号
发布时间:1997-03-28
实施时间:1997-03-28
部长刘江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第二章进出口种质资源的管理
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品资所登记,并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一)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见附件一),提交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有关情况说明。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单位审批。
(二)审批单位审批同意的,由品资所统一开具《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见附件二),加盖“农业部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专用章”。对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持《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作为海关放行的依据。
第三章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
(一)品种应当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农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二)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或参考有关国际标准。
(一)进出口单位向审核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见附件三),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明;
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协议书);
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通过品种审定、达到质量标准及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审核单位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
(二)经审核机关审批同意,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进出口农作物种子审批专用章”。种子进出口单位,持有效《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批件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进口农作物种子办理免税手续的,由农业部出具《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见附件四),作为海关免税放行的依据。
第四章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监督
第五章附则
附件一: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申请表(略)
附件二:对外交流农作物种质资源准许证(略)
附件三: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略)
附件四:动植物苗种进口免税审批证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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