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2020-10-10 07:47:34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发布时间:1996-12-30
实施时间:1997-07-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2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香港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二章香港驻军的职责
(一)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
(二)担负防卫勤务;
(三)管理军事设施;
(四)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
香港驻军和香港驻军人员并享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三章香港驻军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政策和拟定法案,涉及香港驻军的,应当征求香港驻军的意见。
香港驻军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位置、范围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协助香港驻军维护军事禁区的安全。
香港驻军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和飞行器未经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批准,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禁区的警卫人员有权依法制止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香港驻军对军事禁区内的自然资源、文物古迹以及非军事权益,应当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保护。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需将香港驻军的部分军事用地用于公共用途,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在中央人民政府同意的地点,为香港驻军重新提供军事用地和军事设施,并负担所有费用。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请求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香港驻军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派出部队执行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的任务,任务完成后即返回驻地。
香港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安排下,由香港驻军最高指挥官或者其授权的军官实施指挥。
香港驻军人员在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时,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权力。
第四章香港驻军人员的义务与纪律
(一)忠于祖国,履行职责,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香港的安全;
(二)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遵守军队的纪律;
(三)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构,尊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
(四)爱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财产和香港居民及其他人的私有财产;
(五)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军队纪律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章香港驻军人员的司法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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