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2020-10-09 08:09:12
文件名称: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司法部令第41号
发布时间:1996-10-25
实施时间:1997-01-01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肖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
(四)资金证明;
(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司法部也可以直接接受申请材料。
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辞去原职的证明。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律师事务所年度财务的报表;
(四)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的纳税凭证;
(五)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律师事务所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反映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补充材料,要求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也可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查意见书》、《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年检合格印章的式样,由司法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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