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2020-10-08 07:27:38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发布时间:1996-07-05
实施时间:1996-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枪支的配备和配置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三章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四章枪支的日常管理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枪支的运输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六章枪支的入境和出境
依照前款规定携带入境的枪支,不得携带出所在的驻华机构。
经批准携带枪支出境的,出境时,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出境地海关申报,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放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附:法律有关条文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一、走私鸦片等毒品、武器、弹药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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