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2020-10-06 08:18:39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文件编号:国务院令第199号
发布时间:1996-06-18
实施时间:1996-10-01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协同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实施管理。
外方单独或者与中方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须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在海洋科学研究计划预定开始日期6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海洋科学研究计划和其他有关说明材料。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洋科学研究申请后,应当会同外交部、军事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在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或者提出审查意见报请国务院决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执行经批准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或者海上船只活动计划的,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可抗力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修改计划或者中止执行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其委托的机构可以对前款外国籍调查船进行海上监视或者登船检查。
中外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中外双方按照协议分享,都可以无偿使用。
外方单独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可以无偿使用;外方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所获得的资料的复制件和可分样品。
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同意,有关中外双方或者外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转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所获得的原始资料和样品。
外方单独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结束后,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该项活动所获得的资料或者复制件和样品或者可分样品,并及时提供有关阶段性研究成果以及最后研究成果和结论。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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