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2020-08-20 07:48:46
文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文件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发布时间:1996-05-15
实施时间:1996-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投标活动。
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一)介绍和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新产品、新工艺进行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
(二)面向社会进行地区或者行业科技成果系统化、工程化的配套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为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提供技术和技术服务;
(四)为转化高技术成果、创办相关企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前款所列基地和机构的基本建设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划。
第三章保障措施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技术权益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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